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1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進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進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貳袋(總餘重貳點肆參公克,併不可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劉進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為警盤查,於員警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交付前揭施用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袋(總毛重2.
8公克,總淨重2.45公克,取樣0.02公克化驗,驗餘總淨重
2.43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並自首坦承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願受裁判,另經員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中固然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且於104年12月17日為警採尿之事實,並陳稱:伊於104年12月10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居所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云云。惟查,被告於前述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且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222號卷第42至44頁)。又依據JonathanM.等人西元2003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方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毒品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等情(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2月6日及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準此,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確有於104年12月17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又被告曾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
5月24日釋放,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盤查時,於員警尚未掌握確切證據認定被告確有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出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及玻璃球吸食器,並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自首持該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警備隊刑事案件報告單附卷可參(見毒偵字第22
2號卷第6頁),足認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要件,經衡酌本案犯罪之全部情狀,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警惕,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可見其未能深切體悟,戒絕毒癮,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並參酌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本應重懲,惟念及其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對他人造成明顯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2袋(總毛重2.8公克,總淨重2.45公克,取樣0.02公克化驗,驗餘總淨重2.43公克),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確屬違禁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出具之104年北市鑑毒字第701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見毒偵字第222號卷第46頁)。另用以盛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2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字第222號卷第32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佳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