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22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227號原告 李秀端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6月29日中市裁字第68-U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5年3月13日8時8分許,駕駛號牌5J-0523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平交道,因「平交道設施已作用,遮斷器已開始作用放下,仍強行闖越通過平交道(由西向東)」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掣開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被告續於105年6月29日以中市裁字第68-U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第一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因該處平交道前即為紅綠燈號誌,原告依號誌停紅燈後等綠
燈號誌亮起右轉,因視線的關係(右轉時被號誌桿遮住)沒能發現遮斷器正要放下,聽到警鈴聲已經來不及才加速通過平交道,依違規照片所示遮斷器開始放下4秒非裁決書所述6至8秒;右轉後幸好對向沒有遮斷器才能平安通過,原告堅持右轉後才聽到警鈴聲,非故意或失察硬闖。
㈢該處平交道多次發生意外,未見鐵路局有任何改善,直到最
近始設置1名保全看守,相信鐵路局也知道有疏失才改進。原告無故遭此驚嚇還遭罰鍰,月收入僅2萬餘元實在無法負擔高額罰鍰等語。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
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0條、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條等規定。㈢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5年8月8日鐵警中分行字第1050004747
號函復說明略以:「本案經舉發單位向臺灣鐵路管理局潭子號誌所查核結果,當日平交道警鈴及號誌、遮斷器運作均正常,且經調閱圓通南路平交道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車號00-0000號車駛抵該處平交道前,於105年3月13日8時8分24秒,該處平交道警鈴及閃光號誌均已開始運作,遮斷器亦已開始啟動(依上開臺灣鐵路管理局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業程序規定,該處平交道警鈴及閃光號誌已啟動6秒至8秒以上),惟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尚未抵達該處平交道停止線及網狀線前,本案駕駛人即應暫停,除注意警鈴音響外,亦須觀察閃光號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惟駕駛人未依規定看、聽,於該平交道遮斷器已開始運作後「4秒」,仍朝平交道行駛,並趁遮斷器尚未完全放下之際闖越該處平交道」。
㈣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圓通南路往西方向
黃網線有車輛正停等火車通過,後圓通南路往東及往西方向平交道之遮斷器均開始放下,一台紅色小客車仍自圓通南路往東方向強行穿越平交道後,圓通南路往東及往西方向平交道之遮斷器均已放下。被告復檢視路口監視器影像,發現上開由圓通南路西往東方向之汽車號牌為00-0000號。被告再檢視採證照片,確認上開車輛係在遮斷器放下(08:08:24時)後第4秒(即08:08:27時)闖越。依臺灣鐵路管局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業程序規定,該處平交道警鈴及閃光號誌已啟動6秒至8秒以上之規定回推,該處平交道警鈴響起應係
08:08:16時至08:08:18時,且依採證光碟畫面顯示,當時其他車輛尚能於遮斷器放下前依警鈴聲停等火車,認原告車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參酌原告自述當日駕車情節,認原告駕車闖越平交道顯有故意過失,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
㈤綜上所述,本案違規屬實,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四、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又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49,500元,記違規點數3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於於105年3月13日8時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
臺中市○○區○○○路平交道,因「平交道設施已作用,遮斷器已開始作用放下,仍強行闖越通過平交道(由西向東)」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掣開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第一階段罰鍰49,5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舉發通知單、採證光碟、原處分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㈢依舉發機關採證光碟之擷取照片顯示(見本院卷第13-14、
39-41頁,採證光碟擷取照片業據原告於起訴時自行檢附,相關內容原告當已知悉),畫面時間08:08:24遮斷器開始放下時,原告所駕系爭車輛尚未出現在畫面內,嗣於4秒後(即08:08:28)原告使駕駛系爭車輛闖越平交道。而依臺灣鐵路管局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業程序規定,該處平交道警鈴及閃光號誌已啟動6秒至8秒以上之規定回推,該處平交道警鈴響起應係08:08:16時至08:08:18時,且依採證光碟擷取畫面顯示,當時畫面右上角另有1部自小客車早在08:0
8:24遮斷器開始放下前,即已在遮斷器放下前依警鈴聲停等火車。是依上開事證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平交道之警示燈已顯示、警鈴聲開始響起時,尚未到達該平交道邊緣,而係在警示燈已閃、警鈴聲持續響後,遮斷器開始放下約4秒之際,原告始駕駛系爭車輛趁隙闖越平交道,則原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所規定於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㈣另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立法理由第1點及第3點明示:
「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1項明定不予處罰」。換言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其於主觀上應注意使行為不違規,倘行為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其行為違規,即屬有過失而應予處罰。又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者,如遮斷器開始放下,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始得通過;鐵路平方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此不僅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2款所明定,更是一般駕駛者必備之基本常識,原告領有駕駛執照,對此一基本常識,自無不知之理,並應加以遵守,於行經平交道之前該警鈴既已響、閃光號誌亦已顯示、遮斷器開始放下,即應暫停於該處,不可再行駛,以確保交通往來安全,避免發生遭行經火車撞擊之重大危險。依採證光碟擷取照片顯示,平交道警鈴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右轉駛入之前早已持續運作,該音量分貝甚大,原告於路口右轉時,當可清楚聽聞,且於接近平交道之前尚有數秒鐘之反應時間可清楚看見號誌顯示,是原告遇此情形,自應依法減速暫停於該鐵路平交道前,不可再往前行駛並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平交道,原告竟捨此不為,仍於遮斷器開始放下之際逕行闖越平交道,縱無故意,亦顯有過失,揆諸上開行政罰法規定,原告仍應受罰,是原告以右轉時視線被號誌桿遮住求為免罰云云,即非可採。
㈤此外,原告如認主管機關對該路段設計不合理,自應循行政
管道予以建議改善,尚不能因其主觀認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即可恣意違規,甚且據以執為免責事由。
㈥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無法
一次完納罰鍰,得敘明理由向處罰機關申請分期繳納:一、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無法一次完納本條例罰鍰。二、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0條定有明文。是原告若有合乎前揭所示規定之要件,自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申請分期繳納罰鍰並待其審核,併予敘明。
㈦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遮斷器開
始放下,仍闖越平交道之違規情事,則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9,5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施以道安講習,即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㈨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