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22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青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青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前科部分更正為「謝青育前曾於民國98年9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7日以98年度訴字第178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曾於98年11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月18日以98年度訴字第20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經入監執行後,並於100年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以相同手法,在同一密接之時間、空間內竊取被害人 潘怡娟 、 黃士玲 、 葉朝陽 之物,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其以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犯行,並於100年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年青,不思上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權益非微,暨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