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侵上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81號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83號上訴人即被告 施琮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91號、112年度侵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337、514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具體陳明並具狀表示
就科刑以外部分撤回上訴(本院81號卷第79頁),故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有關原審判決就被告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均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
二、科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㈠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與代號AB000-A111127(民國0
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為男女朋友。乙○○明知甲○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自民國111年2月7日起至111年9月14日止,經甲○同意,以其生殖器插入甲○陰道,與甲○合意性交計6次。
㈡原審認定之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6罪)。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之判斷:㈠上訴駁回部分:就附表編號1部分,原審審酌被告明知甲○於
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思慮未臻成熟,竟仍與甲○合意為性交行為,復斟酌被告犯罪後始終坦認犯行,及其自陳之學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原審191號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5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已屬法定最低刑),經核原審已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量刑不當,此部分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就附表編號2部分,原審審酌被告明知甲○於
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思慮未臻成熟,竟仍與甲○合意為性交行為,復斟酌被告犯罪後始終坦認犯行,及其自陳之學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原審191號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固非無見,然「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十、犯罪後之態度。」,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已獲被害人及被害人家長 宥恕 ,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和解書在卷可按,原審未審酌及此,難稱妥適,既經被告提起上訴,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及已失所附麗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上述科刑事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又本院審酌被告犯罪罪數、刑期加總及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益、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經本院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及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廖志國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賴妙雲法官姚勳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溫尹明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行原審主文本院主文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上訴駁回。2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月。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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