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7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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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7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志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97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志偉犯毀壞門扇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鑰匙叁支及犯罪所得黃金手鍊貳條及 潘朵拉 品牌手鍊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朱志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12月24日下午4時許,至臺中市○○區○○街○○號1樓大門處,趁 姜國力 之配偶開啟1樓感應大門外出之際,趁隙進入該棟建物內,並以其所有之鑰匙3支撬開姜國力位於2樓住處大門喇叭鎖,進入屋內後,再以上開鑰匙撬開屋內房門喇叭鎖,進入房間內竊取姜國力所有,置放於衣櫥內,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之黃金手鍊2條及潘朵拉品牌手鍊1條,得手後離去。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姜國力之配偶返回住處,發覺房內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在房間衣櫃內之手機空盒上採獲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與警建檔留存之朱志偉左中、左環指指紋相符,而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朱志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姜國力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34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準此,非屬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諸如電網、鐵窗、門鎖以及窗戶等,均屬「其他安全設備」。次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而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竊之地點係被害人承租居住之住宅,被告分別以鑰匙撬開分隔住宅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見偵卷第20頁照片4張)及具有妨閑作用之住宅內房門(見偵卷第21頁照片2張)喇叭鎖,性質分別屬門扇及安全設備,而被告所破壞之喇叭鎖均係門之一部分,此觀之上揭照片即可自明,被告加以毀壞,應認為分別毀壞門扇、安全設備。被告分別毀壞門扇、安全設備後,推門陸續進入屋內、房間內,尚非越入之行為(最高法院24年7月民刑總會決議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壞門扇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易字第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共4罪)、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各罪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03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甫於105年5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多次竊盜前
科,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不思正途,以侵入住宅、毀壞門扇安全設備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竊取財物為黃金手鍊2條及潘朵拉品牌手鍊1條,價值約2萬6000元,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之初否認犯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扶養將成植物人之弟弟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鑰匙3支,係被告所有,此據被告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並未扣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得之黃金手鍊2條及潘朵拉品牌手鍊1條,屬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上述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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