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壢秩字第13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被移送人 陳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0年1月19日平警分刑字第110000173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陳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1月12日4時00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扣案之開山刀
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1
張。
(三)扣案之開山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
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
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
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
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
構成該行為。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開山刀一把
,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前開所載之證據可
佐,而扣案之開山刀,亦顯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
力之器械,是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
,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堪認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
四、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其違反本法行為
所用之物,已據於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供承無訛,爰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之。
。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