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秩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壢秩字第13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被移送人   陳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0年1月19日平警分刑字第110000173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陳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1月12日4時00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扣案之開山刀
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1
張。
(三)扣案之開山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
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
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
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
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
構成該行為。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開山刀一把
,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前開所載之證據可
佐,而扣案之開山刀,亦顯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
力之器械,是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
,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堪認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
四、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其違反本法行為
所用之物,已據於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供承無訛,爰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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