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消債核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2號聲請人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何儀龍 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聲請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聲請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聲請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 李芳宜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李芳宜間於民國105年6月30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7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芳宜因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30日協商成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民國105年6月30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如附件),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且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是依前開說明,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陳淑琪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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