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7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75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臺中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0-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駕駛人 黃錫勳 駕駛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臺中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三日上午九時十六分許,行經台十八線三十四公里處時,因「有裝設行車紀錄器(經查證行車紀錄時間七時,明顯於時間不符)行駛公路」違規,經嘉義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當場舉發並製作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經受處分人於指定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業由舉發單位於九十七年二月一日以嘉縣警交字第0970013562號函復略以「...在台18線34K處攔查旨揭車輛。發現該車行車紀錄器未能正確紀錄時間,本局員警因筆誤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舉發,應更正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之一第三項舉發為宜...」,原處分機關遂依警方上開函示、違規事實暨裁決權責辦理,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0-L00000000號裁決書改裁處本案為第十八條之一第三項「未依規定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九千元,並責令臨時檢驗,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則以:本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大客車經查型式為TCO18-140W-3電子式行車紀錄器,裝置紀錄卡無誤,紀錄時間無間斷,顯示駕駛員未動手腳,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檢測合格。且經詢問寰良有限公司、寶錄電子公司查修,該車系使用中線路突然故障,訊號中斷,無可避免,紀錄卡顯示出車時五點五十分正常紀錄,並非「行駛前」故障。本公司一向對行車紀錄器使用狀況要求嚴謹,請查明後准予免罰,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營業大客車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並應檢附行車紀錄器經定期檢測合格之證明;未依規定裝設或經檢查未能正確運作或未使用紀錄卡或未按時更換紀錄卡時,不得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九條之一第十八款、第八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未依規定保存行車紀錄卡或未依規定使用、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違反者,應責令其參加臨時檢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車牌號碼00-000號係營業遊覽大客車,有遊覽車駛車憑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是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核屬應該裝設行車紀錄器之車輛無訛。又車牌號碼00-000號係營業遊覽大客車由駕駛人黃錫勳駕駛,於上開時、地經警攔停稽查,執勤員警隨即會同駕駛人檢視該車之行車紀錄器,發現行車紀錄卡之時間(行車紀錄卡紀錄至七時)與攔檢時間(攔檢時間為九時十六分)不符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且有嘉義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九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義縣警察局九十七年二月一日嘉縣警交字第0970013562號函及行車紀錄卡影本一紙附卷可憑。又查,行車紀錄器具有連續記錄汽車瞬間行駛速率及行車時間之功能,由於每張行車紀錄卡僅能記錄二十四小時內之相對應行車速率,故駕駛人本應每日按時更換並正確使用,方能完整記錄車輛真正之行車時間及相對應之行車速率,事後始可根據該紀錄內容而作為行車狀況之參考資料,如此才能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營業大客車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之立法目的。查本件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係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三日上午九時十六分許為警查獲,然該車行車紀錄器所記下之時間卻為九十七年一月十三日七時許等情,有行車紀錄卡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行車紀錄器所刻劃時間顯與舉發時間不符,自無法正確記錄系爭車輛真正行車時間,依前揭說明,自屬不當使用車輛行車紀錄器,受處分人固以應該是紀錄器故障,非駕駛者所能控制為由置辯,然「人民因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之行政罰,係屬對人民之制裁,原則上行為人應有可歸責之原因,故於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為維護行政目的之實現,兼顧人民權利之保障,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此觀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文自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六三四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一五號裁定意旨參照),受處分人既為營業用大客車之所有人,為維護行駛道路之安全及秩序,於行車駕駛前即應注意各項行車紀錄器之設備功能是否完善並符合法律之規定,故縱如受處分人所述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之行車紀錄器有所損壞,然受處分人既為本件違規車輛所有人,自應依前揭之說明及法律規定,妥善維護其所有車輛使用之行車紀錄器之完好,以確保該紀錄器得正確紀錄行車速度,是受處分人前開所辯,顯不足採。從而,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於前揭時、地,經人駕駛而有不當使用紀錄器之情形而無法正確記錄資料之事實,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既於前揭時、地有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之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未依規定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裁處罰鍰九千元,並責令臨時檢驗,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
主文規定裁處,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孝妃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