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延全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延全於民國93年間不詳時間、地點侵占為 陳永龍 在不詳時間、地點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後(所涉侵占遺失物罪嫌部分時效消滅),即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該身分證之照片予以變更為被告陳延全相片。未幾即基於詐欺之犯意,於93年10月上旬之某日,偽以陳永龍之名義,填寫申請信用卡之申請書、切結書、在職證明書,用郵寄方式持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該商業銀行即於同月13日核准該信用卡之申請,並將該信用卡寄往被告陳延全指定之送達處所後,被告陳延全即於93年10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25日止,持該信用卡消費在15處商店偽簽陳永龍之名義為消費行為,合計消費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645元,致生侵害陳永龍之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及偽造私文書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該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與牽連犯均係裁判上之一罪,連續犯其一部犯罪事實或牽連犯其方法或結果之犯罪行為,業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連續犯之其他部分或就牽連犯中之方法或結果行為,重行起訴,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臺非字第20號、60年臺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一)被告陳延全曾另犯下列罪行:陳延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恃以為常業及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之概括犯意,或單獨為之,或與其兄 陳永蒼 、 周明堂 基於犯意之聯絡,先後為下述之犯行:
(1)與陳永蒼、周明堂基於犯意聯絡,自93年2月7日起,在 黃民賢 在彰化市荷蘭村汽車旅館擔任櫃臺工作期間,由周明堂前往上開荷蘭村汽車旅館,抄錄由黃民賢所提供放置在櫃臺之住宿者之信用卡簽帳單資料(含 薛煒霖 、 熊啟宏 、 施浚逸 、 郭啟川 、 郭文誠 、 郭逸仁 、 林岳志 等人之姓名、信用卡卡號、識別碼等資料),另陳延全、陳永蒼及 施文富 亦於93年11月間某日凌晨1時許,透過彰化縣○○鎮○○路台亞加油站之某不知名員工,收購前往台亞加油站之消費者 王登安 及楊秋淑等人之信用卡卡號、發卡年月日、有效年月、持卡人姓名及簽名與識別碼等資料。陳延全、陳永蒼及周明堂於取得上開信用卡資料後,將上開各自取得之信用卡資料交流供渠等共同使用,並約定得代收各自所訂購之貨物。其3人遂於以電話撥打東森購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購物公司)專線佯稱:其係 張江海 本人等而向東森購物公司訂購物品,並擅自使用王登安等人之信用卡卡號及信用卡背面之識別碼,使東森購物公司誤認係本人親自訂購貨物而陷於錯誤,並欲將物品配送至其3人所指定之處所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彰化縣○○鎮○○○街○巷○號4樓、臺中市○○路○段○○○巷○號307室或彰化縣○○鎮○○街○巷○號地址。嗣東森購物公司並將物品配送完成後,陳延全、陳永蒼及周明堂即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東森購物公司送貨前來時,分別冒用上開之人之名義,在送貨單上偽造各該人之署名簽收,或使不知情之大樓管理員代為簽收,並交付送貨人員予以行使,足已生損害於被冒用名義之人,其後因東森購物公司查覺有異而取消其他交易。陳延全、陳永蒼及周明堂於取得上開物品後,或留為自用,或將上開詐得物品變賣,所得3人平分花用。
(2)陳延全另單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上開王登安之信用卡號及不詳方式取得 葉宇平 信用卡號後,以電話撥打東森購物公司專線佯稱:其係陳永龍本人等而向東森購物公司訂購之物品,並擅自使用葉宇平及王登安之信用卡卡號及信用卡背面之識別碼,使東森購物公司誤認係本人親自訂購貨物並欲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並欲將物品配送至其指定之處所,其後因東森購物公司查覺有異而取消交易,始未得逞。
(3)於93年12月16日14時前後,在臺東市○○路與中山路口附近,自 鄭安保 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取得 謝佐良 所持有,持卡人為 張耀文 ,具信用卡功能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晶片卡,並隨即於同日15時許,持上開晶片信用卡至臺東市○○路○○○號金鑽珠寶金行內刷卡消費購買金戒指1只,並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處,偽造該信用卡持卡人「張耀文」之簽名署押交付金鑽珠寶金行之職員 徐巧玲 ,偽造陳延全即為張耀文且係該枚晶片信用卡之正當持有人,並確有使用信用卡購物之意思表示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張耀文,並使徐巧玲信以為真而將上述價值4,680元之金戒指1只交付予陳延全;再於同日持上開晶片信用卡至臺東市華泰珠寶銀樓,欲購買價值20,000元之項鍊1條,使該銀樓之職員誤以為陳延全即為張耀文且係該枚晶片信用卡之正當持有人,並確有使用信用卡購物之意思表示而加以刷卡,惟因陳延全無法提供持卡人之身分證號碼致交易未成功,陳延全即自行離去。嗣於翌日18時許,陳延全再回上開金鑽珠寶金行欲退回金戒指並換取現金時,徐巧玲因已查知該筆交易有問題,即將該金戒指收回並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4)由鄭安保所竊取之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信用卡簽帳單等文書之記載而窺知 陳饒水 之個人身分資料及陳饒水所持有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號碼、陳饒水之妻 黃美芳 所持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號碼,竟與陳永蒼基於犯意之聯絡,於93年12月16日12時16分至19分期間內,共同撥打電話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服部門,冒稱為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持卡人,並謊稱願意以上開信用卡簽帳支付 謝雅琪 之通話費用,使上開公司之職員信以為真而同意使用語音系統以上述信用卡線上向發卡之華南商業銀行申請核准消費方式,支付謝雅琪積欠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費用16,150元及6,825元;同月18日19時55分,又與陳永蒼基於犯意之聯絡,並以同一詐術,使用陳饒水所持有之0000000000000000號台北銀行信用卡號碼,支付陳永蒼積欠遠傳公司之通話費用3,097元。同月23日14時43分左右,陳延全復並以上述之同一詐術,單獨使用黃美芳所持有之0000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信用卡號碼支付 何應珍 積欠遠傳公司之通話費用2,272元。
(5)於93年12月17日8時左右,撥打中信銀行設置之0000000000號免付費電話,並冒稱為該公司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持卡人陳饒水,向中信銀行職員 許佩蘭 謊稱上開信用卡遺失而申請補發信用卡,同時變更其地址為臺東縣○○鄉○○村○○鄰○○路○○巷○號4樓之58,使中信銀行承辦之職員誤信為真而補發編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並於同年月20日以郵寄方式交付補發之信用卡。陳延全於同年月21日上午臺東郵局郵務人員至臺東縣○○鄉○○村○○鄰○○路○○巷○號4樓之58投遞上述補發之信用卡時,復向郵務人員冒稱其為收件人「陳饒水」,使負責投遞之郵務人員信以為真而交付上開郵寄信用卡之信件,陳饒水並在掛號函件回執之收件人簽名欄上偽造陳饒水之簽名署押,據以偽造表明陳饒水確已收受上述掛號函件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陳饒水及臺東郵局,嗣再將該回執交還投遞之郵務人員而行使所偽造之上述私文書。陳延全於取得上述補發之信用卡後,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同日內先後4次,持上述以詐術取得之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在各該商店內刷卡消費,使各該商店誤信陳延全為信用卡之正當持有人而交付共計價值75,490元之商品予陳延全。
(6)於93年12月18日23時24分前後,在臺東市○○路○段○○○號吸引力資訊社內,以網路購物之方式,冒稱為「 陳餚隨 」並使用黃美芳所持有之0000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信用卡號碼,向臣柏國際有限公司購買價值9,200元之Coachcarryall手提包1只,惟臣柏國際有限公司於完成請款手續後,因協力廠商通知取消訂單而未將陳延全所訂購之上開手提包交付,致陳延全之犯行未能得逞。
(7)於93年12月24日上午1時22分前後,在臺東市○○路○段○○○號吸引力資訊社內,以網路購物之方式,冒稱為「陳餚隨」並使用黃美芳所持有之0000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信用卡號碼,向駿星科技有限公司購買價值7,570元之SiemensCX65型行動電話1支;再以不明之方式知悉 劉志偉 所持有之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民銀行)信用卡之號碼後,於同月26日3時39分前後,又在同一地點上網,以同一詐騙手法、使用劉志偉所持有之上開信用卡之號碼,向駿星科技有限公司購買價值計10,470元之G-plusG910型行動電話1支及原廠配件盒電池組1盒。嗣駿星科技有限公司委由 張志豪 於同月30日中午前後運送交付陳延全詐購之上述2支行動電話等物品時,因陳延全無法提出「陳餚隨」之身分證明文件,致張志豪堅不交付並報警處理,而使陳延全之犯行未能得逞。陳延全並恃此方式詐購財物以維生,顯有犯罪之習慣。
3、被告陳延全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修正前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時間緊接,犯罪手法及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復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常業詐欺罪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於96年1月31日以94年度訴字第169號判決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該判決犯罪事實三部分),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貳年,復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於96年10月18日判決確定,於有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及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3年10月上旬至同年12月25日止,其犯罪手段為變造他人之國民身分證,假冒以他人名義偽造申請書等詐得信用卡後,持該信用卡偽以他人之名義刷卡消費,與前案犯罪事實之犯罪時間接近,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與前案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另詐欺取財部分,與前案常業詐欺罪應為包括一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則與前案常業詐欺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之規定,分別為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前案既經判決確定,依照首開法條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盧亨龍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書記官戴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