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侵附民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03年度侵附民字第3號原告A女(真實姓名身分資料詳卷)法定代理人A父(真實姓名身分資料詳卷)被告 高培青
陳明燦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103年度侵訴字第1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曾具狀或以言詞作任何聲明及陳述。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者,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分別明定。
二、首揭被告2人被訴案件之刑事訴訟,已於民國103年5月14日辯論終結、定103年6月25日宣判(卷附審判期日報到單、辦案進行簿可查),詎原告於103年5月27日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卷附收文戳章足稽),自與法不合,應逕予駁回其訴。
三、末查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過程中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命當事人為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第21號研討意見同旨)。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游欣怡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附具理由提出上訴狀併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書記官林義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