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35號原告 詹正煥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而原告為00年00月0日出生,算至其於65歲經強制退休時止,其權利存續期間超過十年,依前開但書規定,應以十年計算,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7,500,000元(計算式:62,500元/月×12月×10年=7,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5,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書記官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