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26號聲請人即被告 鄭嘉宏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111年度訴字第10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嘉宏家中尚有年邁及患有糖尿病、中風等慢性疾病之母親及尚在就學之女兒須看顧,願提出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之保證金,並以限制住居及定期向派出所報到以擔保將來到庭,爰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
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同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等罪,犯嫌重大,且其否認犯行,先前又有通緝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供述核與同案被告及監聽內容歧異,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另考量被告涉犯情節及自陳無法提供擔保金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於民國111年3月10日起裁定羈押在案。
酌被告知悉本案所提供堆置廢棄物之土地甫經查獲之際,旋㈡被告雖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雖否認有何涉
犯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然依卷內證人證述、同案被告供述、通訊監察譯文、現場蒐證照片等證據,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辯僅居間介紹承租 鳥松 案地,並無媒介司機載運廢棄物棄置該處云云,核與其於通訊監察譯文中所自承「從事不合法的環保工作、沒有合法的廢棄物」等情不符,亦與同案被告 劉展銘 等人所述歧異,衡以被告與同案被告劉展銘、共犯「文仔」等人間為朋友關係,被告復自承於案發後立即與劉展銘等人聯繫,顯見渠等利害攸關,且非無溝通之管道,衡諸常情,被告若經釋放在外,當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高度可能。況被告本案涉犯罪名,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非輕,依被告前揭犯後態度,難認有坦然面對上開刑責之心態,又被告曾有另案遭通緝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故本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司法程序順利進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前述家庭、經濟因素縱然屬實,然家庭機能之完整與羈押之執行本不能兩全,此亦與羈押之要件無關,並非法定停止羈押事由,此外,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被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瑋珍
法官彭志崴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書記官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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