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974號原告 康舜炫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 律師複代理人 李汶宜 律師被告 近藤久美子
康景棠 康添貴 康金生 康振杰 康中山 康中埤 康中林 康中金 康忠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面積七0一三平方公尺土地按附圖方案一所示分割,即編號A部分面積三五0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康景棠、近藤久美子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B部分面積三五0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康添貴、康金生、康振杰、康中山、康中埤、康中林、康中金、康忠火取得,並按附表三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近藤久美子、康景棠、康金生、康振杰、康中山、康中埤、康中林、康中金、康忠火等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地目林、面積701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依法令及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未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上僅東邊面臨可對外通行之道路,且被告康添貴、康金生、康振杰、康中山、康中埤、康中林、康中金、康忠火等人已於其中部分開墾利用,並於其上修築墳墓,倘依長期以來兩造間對土地使用範圍分割,不僅符合土地利用現狀,且分割後之二筆土地均有獨立對外通行之道路,於土地使用及經濟利益均有助益,為此請求按附圖方案一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按附圖方案一所示分割,即其中A部分面積350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近藤久美子、康景棠共同取得;B部分面積350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康添貴、康金生、康振杰、康中山、康中埤、康中林、康中金、康忠火共同取得。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近藤久美子、康景棠部分:被告近藤久美子、康景棠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於庭期前提出書狀 陳稱渠 等分別為原告之大嫂、胞兄,均同意按原告主張之方案分割,並繼續維持共有。
㈡被告康添貴部分:主張按附圖方案二方式分割,並陳稱:我
們是在系爭土地上方耕作,本就分管附圖方案二所示B部分土地,願於分割後與其餘被告維持共有關係。
㈢被告康振杰、康中山部分:被告康振杰、康中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惟據渠等於本院赴現場勘驗時到場表示,同意按附圖方案二所示方法分割。
㈣被告康金生、康中埤、康中林、康中金、康忠火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類謄本可稽,而兩造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前經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未能就分割之方法達成一致之協議,則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以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復按分割共有物,除應謀共有人間之公平外,並應斟酌各共
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益及實際使用情形決之,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為適當之分配。經查:
⒈系爭土地地形雖屬完整,然並不規則,有卷附地籍圖謄本可
參,又系爭土地整體呈丘陵狀,僅東側有三米寬柏油路可對外連絡,與系爭土地相臨之西南側土地種植鳳梨,該部分並無通路。系爭土地上上長滿雜木,於東北角路邊有一座墳墓,墓碑上刻有「 康嫌佳瑩 」等字樣,據被告康中山稱康嫌佳瑩為其祖母;西南側另有 康氏 祖先墳墓二座;另與系爭土地相臨之東南側土地上有一座墳墓、南側土地上則有二座墳墓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履勘現場查明,有勘驗筆錄、測量成果圖、空照圖及現場照片可稽。⒉系爭土地地目為林、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
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以原物分配固無困難,然依本院前揭勘驗所得,系爭土地為長滿雜木之丘陵地形,倘依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逐一細分,顯不利於將來之開發利用。又本院未發現系爭土地有何開墾耕作之情形,被告康添貴陳稱渠等曾分管並耕作於附圖方案二所示B部分土地,無從認定屬實,且系爭土地縱曾經共有人協議分管,於法院判決分割時,亦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而倘依被告康添貴、康振杰、康中山等人之主張,按附圖方案二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則原告等人所分得方案二所示A部分土地僅東南角一約二米之寬度與東側三米柏油路相鄰,且該處緊臨鄰地上之墳墓,顯屬侷促且不便出入,不利將來開發使用。
⒊經審酌上情,為兼顧共有人間之公平及促進土地之經濟效益
,倘依附圖方案一所示方法分割,則A、B二部分土地均得直接經由所鄰東側三米寬通路對外聯絡,故本院認為將系爭土地依附圖方案一所示方法分割,較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書記官蘇玟心附表一:共有人持分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土地坐落:臺南市新化區礁坑子段│├──────┬─────────────────────┤│地號│333-1│├──────┼─────────────────────┤│面積│7,013││(平方公尺)││├──────┼──────────┬──────────┤│共有人│權利範圍│備註│├──────┼──────────┼──────────┤│康金生│12分之1││├──────┼──────────┼──────────┤│康振杰│12分之1││├──────┼──────────┼──────────┤│康景棠│6分之1││├──────┼──────────┼──────────┤│康舜炫│6分之1││├──────┼──────────┼──────────┤│康中山│30分之1││├──────┼──────────┼──────────┤│康中埤│30分之1││├──────┼──────────┼──────────┤│康中林│30分之1││├──────┼──────────┼──────────┤│康忠火│30分之1││├──────┼──────────┼──────────┤│康中金│30分之1││├──────┼──────────┼──────────┤│康添貴│6分之1││├──────┼──────────┼──────────┤│近藤久美子│6分之1││└──────┴──────────┴──────────┘附表二:
┌───────┬──────┬─────────┬───┐│土地坐落│共有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備註│├───────┼──────┼─────────┼───┤│附圖編號A部分│原告康舜炫│3分之1│││├──────┼─────────┤│││被告康景棠│3分之1│││├──────┼─────────┤│││被告│3分之1││││近藤久美子│││└───────┴──────┴─────────┴───┘附表三:
┌───────┬──────┬─────────┬───┐│土地坐落│共有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備註│├───────┼──────┼─────────┼───┤│附圖編號B部分│被告康金生│30分之5│││├──────┼─────────┤│││被告康振杰│30分之5│││├──────┼─────────┤│││被告康中山│30分之2│││├──────┼─────────┤│││被告康中埤│30分之2│││├──────┼─────────┤│││被告康中林│30分之2│││├──────┼─────────┤│││被告康忠火│30分之2│││├──────┼─────────┤│││被告康中金│30分之2│││├──────┼─────────┤│││被告康添貴│30分之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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