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00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友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13號
被 告 郭友禾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友禾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15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金區五福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五福三路與自強三路口,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直行,適有 王宸澤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強三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兩車遂生碰撞,致王宸澤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手第一指紅、左手背擦傷、左膝擦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害。郭友禾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王宸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友禾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與告訴人王宸澤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王宸澤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貿然闖紅燈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