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00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友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13號

  被   告 郭友禾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友禾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15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金區五福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五福三路與自強三路口,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直行,適有 王宸澤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強三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兩車遂生碰撞,致王宸澤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手第一指紅、左手背擦傷、左膝擦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害。郭友禾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王宸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友禾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與告訴人王宸澤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王宸澤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貿然闖紅燈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