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2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2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296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梁耀輝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梁耀輝(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梁耀輝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梁耀輝於民國102年3月28日死亡,尚積欠聲請人房屋貸款債務新臺幣611,124元未清償,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其母 梁許麗花 係擔任本案貸款之保證人,為便後續執行程序,以維聲請人權益,狀請本院選任梁許麗花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債權憑證、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本院繼承事件查詢函影本等件為證。
三、按國有財產署係依國有財產法第9條設立之機關,依法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而所謂國有財產,係指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又該法所指之權利,則係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礦業權、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而言,此觀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
4款規定自明,是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所取得之財產」、「財產上之權利」,均屬國有財產之範圍,而為國有財產署職掌之業務範圍。而民法第1185條無人承認繼承之賸餘財產,歸屬國庫之規定,賦予國庫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權(參見院字第2213號解釋意旨),解釋上應屬上開國有財產法所定依據法律規定取得之財產權之一種,故法院通知國有財產署有此種國家依法應得之期待權時,國有財產署依國有財產法之職掌,即應積極辦理。另按財政部「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三點之規定,本要點之執行事項,除另有規定外,概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所在之辦事處辦理之。前項管轄法院與遺產所在分屬兩個以上辦事處管轄時,由前項管轄法院所在之辦事處辦理之;但不動產之管理、變賣或涉訟事項,得委任該遺產所在之辦事處代理之。
四、查本件被繼承人梁耀輝於102年3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其配偶 彭玉惠 、其子女 梁皓凱梁凱芯 、其母梁許麗花、其兄弟 梁台生梁登清梁國華梁欽淵 及其外祖母 許鄭月桃 均已拋棄繼承,其外祖父 許榮調 已歿,其祖父母 梁忠元龔氏 是否在臺或他戶設籍均無從查知,且查無其他繼承人,此有聲請人所提除戶戶籍謄本、本院102年10月15日新北院清家科 春慧 字第063973號函影本在卷可稽,亦有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103年4月22日新北中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憑,及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司繼字第940、1094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雖到庭表示希望優先選任他人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然被繼承人之配偶彭玉惠、其母梁許麗花、其兄弟梁台生、梁登清、梁國華及梁欽淵經本院通知均表明不願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陳報狀一紙附卷可參。本院考量原繼承人明確表明拒絕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且未必明瞭被繼承人之資產負債狀況,亦可能欠缺對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專業知識,如仍逕予選任恐不利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而有害債權人,自不妥適。揆諸上開司法院之解釋及國有財產法之規定,並斟酌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所負職務之複雜性及繁重性,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以及考量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有賸餘之虞,依民法第1185條之規定最終仍歸屬於國家國庫所有,本院認優先選任代表國家且屬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所在地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灣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堪為適當。是聲請人所為聲請,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呂紹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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