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111年投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投簡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保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9、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保儀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江保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再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又此之量刑事項,並非犯罪構成事實或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認應依累犯加重其刑等語,並以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惟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認本案尚難據此逕認被告本件構成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被告前案紀錄,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量刑時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並於民國110年間執行完畢,且被告前亦另有因其他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猶不知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 陳靜瑜 、 李姍儒 之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6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品項及數量價值Hennessy(軒尼詩)牌VSOP0.7公升酒2瓶共3,440元Hennessy(軒尼詩)牌VSOP酒2瓶共10,000元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9號
第247號被告江保儀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保儀於民國108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接續執行後,於110年9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分別於:
(一)110年11月6日1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南投縣○○鎮○○路0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徒手竊取貨架上之Hennessy(軒尼詩)牌VSOP0.7公升酒2瓶得手(價值新臺幣[下同]3,440元),旋即離開並飲用完畢。
(二)110年11月29日20時5分許,騎乘同上機車至南投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徒手竊取貨架上之Hennessy(軒尼詩)牌VSOP酒2瓶得手(價值1萬元),旋即離開並飲用完畢。
二、案經統一便利商店店長陳靜瑜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全家便利商店店長李姍儒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江保儀經傳未到,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保儀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靜瑜、李姍儒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告之兄 江長嶸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現場照片、便利商店監視器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合照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各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而被告所犯本件竊盜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開案件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予加重其刑。又被告飲畢之酒類共4瓶,為被告犯罪所得,因全部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檢察官陳俊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書記官李侑霖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