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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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0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易字第1016號上訴人即被告 馬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06年2月21日105年度易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942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馬魁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1日以105年度易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該判決於106年3月8日送達被告現住地「臺北市○○區○○街○○巷○○○號0樓」,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是本案上訴之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10日,原計至106年3月18日(星期六),因該日為休息日,則至106年3月20日上訴期間即已屆滿。惟被告遲至106年6月6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卷附本院收受刑事上訴狀之收發日期戳記可稽,其逾越法定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上訴逾期甚明。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可補正,應由本院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