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補字第5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補字第5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補字第514號原告乙○○
丙○○丁○○○甲○○庚○○辛○○戊○○己○○
共同送達本件原告等與被告匯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等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原告乙○○、丙○○、丁○○○、甲○○、庚○○、辛○○、戊○○、己○○各核定為新臺幣140萬元、195萬元、15萬元、660萬元、45萬元、45萬元、400萬元及300萬元,應各徵第一審裁判費如下:
⑴、原告乙○○:新臺幣14,860元。
⑵、原告丙○○:新臺幣20,305元。
⑶、原告丁○○○:新臺幣1,550元。
⑷、原告甲○○:新臺幣66,340元。
⑸、原告庚○○:新臺幣4,850元。
⑹、原告辛○○:新臺幣4,850元。
⑺、原告戊○○:新臺幣40,600元。
⑻、原告己○○:新臺幣30,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等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分別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宗成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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