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中租安肯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第三人南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南屏電信)購買超級大雙網產品,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
款;茲因南屏電信公司與原告間訂有應收帳款受讓合約書,
是以,上揭南屏電信對被告間之分期付款買賣所得請求給付
之應收帳款債權,隨即移轉讓售予原告。本件被告分期付款
繳款時間約定自民國(下同)93年12月10日迄至95年11月10
日止,共計24期。每期繳款金額新台幣(下同)2000元,商
品總價款共計48000元整,並約定由被告持原告所印製之便
利商店繳款單按月繳款,惟查,被告自94年9月10日應繳款
日起,即未繳款,截至原告於95年1月25日具狀聲請發支付
命令時,被告僅繳納9期款項,尚積欠價款30000元未為清償
,幾經原告電話、信函通知,被告均置之不理;按雙方信用
卡付款同意書第4條:『申請人如有違約逾期未繳款或債信
貶落,則所有未到期之款項視同全部到期,中租安肯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得要求一次清償。』。為此,原告爰債權係依買
賣暨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表
、應收帳款受讓合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
四、被告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主張原告受讓債權之第三人南屏
電信公司對被告提供之服務內容,與簽訂契約時所陳述之內
容不符,且被告使用迄94年7月中旬,因所剩餘之通話時間
發生不正常之扣減,第三人南屏電信公司提供之服務有瑕疵
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台灣網通書函、繳款紀錄等件影本各
乙份為證,惟被告始終未就前開商品之內容究有何瑕疵,舉
出任何事證以供本院審酌,亦未曾對原告或第三人主張瑕疵
擔保責任而行使契約解除權,或請求減少價金之請求權。又
第三人南屏電信在調閱被告之通話明細之後,已無接獲被告
去電反應任何問題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第三人南屏電信公
司書函及通話紀錄等件影本為憑。則被告並未舉證前開商品
有何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或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
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而僅空言前開商品有瑕疵,即難認為
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價金請求權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林春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 官利海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