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簡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抗字第3號
111年度救字第8號抗告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相對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戴文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案經本院臺東簡易庭於民國111年2月22日以111年度東救字第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其不服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及訴訟救助之聲請均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蔡宗熙 ,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戴文亮,其已於民國111年6月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抗告部分:㈠本事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㈡抗告意旨援引效力不及於本件之其他裁判字號,無其他釋明
證據,猶執陳詞,指原裁定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聲請訴訟救助部分:㈠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抗告人於本件聲請抗告時並為訴訟救助之聲請,而其聲請抗
告無理由,業如前述,即屬上揭但書規定顯無勝訴之望之情形。是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與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憶忠
法官黃柏仁法官張鼎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書記官蘇美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