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1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忠緯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忠緯犯加重重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忠緯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8年3月9日,趁 蔡念真 經濟急迫之際,在高雄市○○區○○路○○號,借予蔡念真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約定以10天為1期,每期支付利息新臺幣9,000元(換算年息高達1095%),後因向蔡念真索討欠款及利息未果,林忠緯竟基於以恐嚇之方法取得顯不相當重利之接續犯意,於108年6月1日至同年6月8日間,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妳今天等著了,妳會死的很難看」、「 拎北 今天如果沒讓妳段一支手腳妳不會甘願」、「我會抓你去埋的」、「要我把你押去讓人處理才甘願嘍?」、「中午以前沒有我一定打死你」、「妳要我去酒店把妳拖出來打嗎」、「在沒東西你準備就座輪椅」等文字訊息,致使蔡念真心生畏懼,然因蔡念真未繳交任何利息,以致林忠緯並未取得高額利息而未遂。
(二)林忠緯於107年12月間借予 蔡沛恩 14萬8,000元,後因其向蔡沛恩索討欠款未果,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不詳地點,接續於108年4月8日至同年4月22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還是要我動手打人你才爽」、「想被打妳就在跟我543沒關係」、「我會直接去抓你」、「拎北被逼急了我沒拿到你們兩個都得死」等文字訊息,致使蔡沛恩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之安全。
二、被告林忠緯固坦承有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恐嚇犯行,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固不否認有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恐嚇文字訊息予蔡念真,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重利未遂犯行,辯稱:有約定利息是10天為1期,1期利息是9000元;但是他從來沒有還給我過;我從來沒有收過她的利息,自然就沒有重利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沛恩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且有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摺內頁影本附卷足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次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揭時、地,借予蔡念真3萬元,並約定以10天為1期,每期支付利息9,000元(換算年息高達1095%),嗣因蔡念真不繳交利息,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文字訊息予蔡念真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念真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票影本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之重利罪,係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其要件,而所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情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借款予被害人蔡念真時所約定之前開利息,換算週年利率高達1095%(計算式:9000÷30000÷10×365×100%=1095%),無論參酌一般金融機構放款利率、民法第205條之規定及一般民間之借貸利率,顯然已有特殊之超額,是被告雖辯稱其並未實際收取蔡念真利息,惟其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恐嚇文字訊息予蔡念真,欲取得上開高額利息,已著手於加重重利罪之實行甚明。是被告空言否認,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經立法者修正,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自0月0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該條文及其他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05條之規定。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加重重利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二)傳送前開文字訊息之恐嚇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各論以一罪。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犯行,雖另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然該構成要件既已結合於以恐嚇方法為加重重利罪之構成要件,自均不另論罪。聲請意旨就犯罪事實(一)所載恐嚇之犯行,既已評價在加重重利未遂內,自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事實(一)所示加重重利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就上開加重重利未遂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厚利,竟趁他人需款孔急之際貸予金錢而收取高額利息,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甚大,且常令借款者從此深陷鉅額利息之泥沼而痛不欲生,並因被害人蔡念真、蔡沛恩積欠款項無力償還,竟以恐嚇方式向被害人2人催討債務,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二)犯行、否認犯罪事實(一)部分犯行,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並考量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4條之1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項之重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