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勞簡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勞簡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簡字第75號原告 吳欣育 訴訟代理人 楊亭寬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盧濬紘 即妃殿通訊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聲請勞動調解,經勞動調解委員依勞動事件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視為調解不成立,原告受告知調解不成立後逾10日不變期間亦未為反對續行訴訟程序之意思,依勞動事件法第29條第4項、第5項規定,應視為自調解聲請時,已經起訴。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77,876元(含積欠工資448,000元、資遣費3,489元、及補提繳6,387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3,453元(計算式:5,180元×2/3=3,453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27元(計算式:5,180元-3,453元=1,727元),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欠7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勞動法庭法官陳航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書記官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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