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66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67號

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吳金城

江欣怡

被告 陳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0,86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民國113年11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8.41%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至民國114年7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10.092%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41%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9,17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透過原告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11日撥付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與被告,約定貸款期間7年,利息按原告個金放款/房貸指標(月)加週年利率6.7%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8.41%),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84期。並約定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又被告曾參與前置協商,原告依原借期續展至123年7月10日屆滿,並約定如有1期未依約繳款,即協商失效,應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對本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10月10日,經原告屢次催索,被告始終置之不理,尚欠本金650,863元及利息未清償,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2條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線上成立契約、信用貸款申請書(線上申請專用)、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14號支付命令、放款利率表、本院11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761號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件為證。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爰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9,17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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