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1974號
原告 江文昌
被告 徐誠瑋
被告風華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政大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柒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就原告主張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5月27日受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不加以爭執,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可稽,堪信為真實。雖被告另辯稱:因系爭車輛無相關維修明細和發票,無法確認原告有無修繕行為等情,惟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既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其請求被告賠償受損之修復費用,不以原告對於相當於該損失之財產已確實支付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被告所辯上情,非可採信。
二、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認定如下:
(一)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參照〕。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98年11月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表在卷可佐,至111年5月27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共60,500元(經核算其中之鈑金暨烤漆費為46,300元、材料費14,200元),非如原告主張8萬元,此有原告提出之有估價單2紙可稽,而其中之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既已逾5年,則其修復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0分之1即1,420元;至於鈑金暨烤漆,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47,720元(計算式:1,420元+46,300元=47,720元)。
(二)交通費用3,000元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修車期間支出交通費用3,000元等情,為被告否認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以原告此部分請求,並非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又本件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57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