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官小琪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1229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8月8日下午4時在本院
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柒仟伍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貳萬伍仟零貳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參萬柒仟伍佰伍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
)自民國95年8月21日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
銀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被告
於85年10月間向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
用,約定被告當月消費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
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共計
積欠新台幣(下同)237,554元未給付(含本金225,027元、
利息11,027元、逾期手續費1,500元),其中本金225,027元
自96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未按
期清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公司變更
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對帳單資料、持卡人基
本資料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2,7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