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7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秉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秉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捌陸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欄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
㈡理由補充「按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因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8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命其完成履行戒癮治療及應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民國107年10月23日起至109年4月22日止,惟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未能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於109年3月10日以109年度撤緩字8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於同年月12日公告生效)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有上開撤緩案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犯行自無再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可能,而應依法追訴處罰」。
㈢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雖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然該構成
累犯之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且被告未曾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施用毒品,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㈣適用法條補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向紀朝元以新臺幣3,000購買等語(見107年度毒偵字第4869號卷第6頁),經警方依其供述查獲毒品來源紀朝元,嗣檢察官認紀朝元涉有幫助施用毒品罪嫌,以107年度偵字第272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證,是本院認被告就其施用毒品來源之供述,已足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特定犯嫌而對之進行偵查,並因而查獲共犯,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未珍惜戒癮之機會,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五專後二年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
為廚師,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8706公克、驗餘淨重1.8681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0號被告吳秉璋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秉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6月5日23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9日1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8681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詢據被告吳秉璋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驗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7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9張在卷可稽,且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868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檢察官張瑞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