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3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勝彬(原名陳廣喜)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勝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又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
0.677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施用」後補充「第二級」;第一行記載之「觀察、勒戒」前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964號裁定送」;第五行至第六行記載之「觀察、勒戒後」前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366號裁定送」;第六行記載之「令入戒治處所」前補充「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66號裁定」;第十二行至第十五行記載警方查獲過程應更正補充為「嗣於警方107年2月28日20時15分,在桃園市○○區○○○村000號前執行巡邏任務,見陳勝彬於上址形跡可疑,便上前盤查,經詢問後陳勝彬便主動從口袋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677公克)取出交付予員警,並坦承犯行,而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可憑。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三行記載之「真實姓名與尿液」前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三、⑴被告除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外,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部分(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關者不贅載)尚有:於90年間因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8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遭警查獲之上開過程,有警詢筆錄可稽,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⑶審酌被告於本件係第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不計入)、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甚高(16267ng/ml)、被告配合臨檢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677公克),屬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7號被告陳勝彬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巷○○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發生法定撤銷事由,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勝彬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07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88年9月24日起至89年1月21日止,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該次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桃簡字第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2月28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巷○○號7樓住處,以燒烤燈泡內毒品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村○○○號路旁為警攔檢,經交付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68公克、因鑑驗取用
0.0030公克),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勝彬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紙附卷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書記官劉伯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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