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4年度彰簡字第57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彰簡字第57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5.98平方公尺鐵皮房屋、編號B部分面積5.62平方公
尺磚造鐵皮房屋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並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98平方公尺、編號B部
分面積5.62平方公尺土地搭蓋鐵皮房屋及磚造鐵皮房屋拆除
,爰依民法所有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附圖所示編號A、B
部分房屋,並返還該部分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被告之房屋有占有原告之土地不爭執,但彰化
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測量之附圖與實際狀況不符,因彰化縣和
美鎮地政事務所重測前後地籍圖不符,曾經台灣省地政處土
地測量局第四測量隊依據地籍調查表記載界址重新檢測並套
繪後確有不符,應予更正,該隊於87年8月24日上午9時30分
派員赴實地辦理協助指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因重測錯誤必
須辦理更正,導致鑑界後依樁位計算面積與土地登記簿記載
面積不符,於88年5月14日面積更正完成變更登記,而附圖
與未更正之地籍圖相同,所以與實際地籍圖不符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照片等為證
,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勘驗屬實,分別製有
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被告對其占有原告所有之
系爭土地,並在其上搭蓋房屋之事實,並不爭執,其雖以前
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87年8月13日、
87年8月31日、88年1月28日函為證,然該等文書內容均為彰
化縣○○鎮○○段○○○○號土地之測量事宜,被告復未陳明
與系爭土地有何相關,尚難因此認附圖確有測量錯誤情事。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98平方公尺鐵皮房屋、編號B部分
面積5.62平方公尺磚造鐵皮房屋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返
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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