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家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聲字第21、23號抗告人 張銘祥 上列抗告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
4年9月24日本院所為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次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為抗告程序亦應準用之。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4日所為104年度家聲字第21、23號裁定,已於104年9月30日送達抗告人,發生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抗告人最遲應於104年10月13日前提起抗告(含在途期間3日),惟抗告人遲於10
4年10月15日始行提起本件抗告,此有卷附抗告狀上本院收狀戳印文可憑(見民事抗告狀上本院之收狀戳),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抗告顯然已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等情。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書記官林彥丞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