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家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抗字第35號抗告人 王順福 代理人 吳弘鵬 律師
陳妍伊 律師相對人 王吳錦塼 法定代理人顏 吳錦延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所為106年度家全字第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意旨略以:伊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無法自理而入住於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每月照護費用經扣除政府補助款後仍需至少新臺幣(下同)3萬4,598元。抗告人為伊之子,對伊負有扶養義務,其每月有多筆房屋租金收入,卻無情拒付扶養費用,於伊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中(原法院106年度家非調字第447號,下簡稱給付扶養費事件)表明僅願給付扶養費5,000元,兩造親戚更曾聽聞抗告人稱欲將名下不動產移轉於配偶名下,已有經催告後拒絕給付及欲移轉財產以脫免相關責任之情形。為免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伊願供擔保,聲請就抗告人所有財產在207萬5,880元(以每月3萬4,598元計算之5年扶養費總額)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舉兩造親戚 顏吳錦延吳芷慧 出具之聲明書,及伊與親戚 吳文德 之對話內容,而稱伊曾表示將移轉不動產至配偶名下、即將脫產云云。然前述出具聲明書之顏吳錦延、吳芷慧均與伊交惡,聲明書內亦未具體交代事件始末及渠等聽聞之具體內容;至伊向吳文德表示財產在配偶名下等語,乃係伊不願讓吳文德看清自己所為之陳述,伊並無就財產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等情事,相對人稱伊有脫產之嫌云云純屬臆測。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既未提出任何之釋明,即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且釋明之欠缺並不能以供擔保代之,原裁定竟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自有未當,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事件準用之。查相對人主張其生活無法自理,每月照護費用扣除政府補助款後為3萬4,598元,及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子,對之負扶養義務,惟未給付扶養費等情,乃提出法院宣告監護裁定、委託照護定型化契約書、發票、收據、繳費通知單、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親屬表及給付扶養費事件訊問筆錄等件為證,應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依前揭戶籍謄本及戶籍登記簿所載,相對人配偶已歿,其子女為抗告人及第三人 王寶珠 ,王寶珠亦已死亡,則抗告人為相對人唯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且為民法第1115條所定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而相對人主張其所需扶養費用為每月3萬4,598元,惟經提起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仍僅願每月給付5,000元,且親戚曾聽聞抗告人欲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至配偶名下等情,除舉上述照護契約書、相關費用資料,及給付扶養費事件訊問筆錄為證外,並提出由兩造親戚顏吳錦延、吳芷慧出具之聲明書為據,雖抗告人以顏吳錦延、吳芷慧均與之交惡、未具體記載聽聞之具體內容為由,否認聲明書之證明力,然所謂釋明,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並不需到達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之程度。依相對人所舉上開證據資料,應認其就抗告人經催告後仍拒絕善盡扶養義務、欲就名下財產為不利處分等假扣押之原因,已盡相當程度之釋明。雖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得以相當之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准相對人以69萬1,960元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207萬5,88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丁蓓蓓法官鄧晴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書記官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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