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7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7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708號聲請人 李宣瑢 被告 李信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95年度易緝字第17
7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宣瑢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宣瑢前因本院95年度易緝字第177號被告李信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聲請人於民國95年9月23日出具現金保證後,法院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所涉上開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緩刑確定,爰聲請發還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既係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則向法院繳納保證金後,如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法院自應將保證金發還,是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第1項)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第2項)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又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1項規定:「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三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依同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或檢察機關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原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知悉該事由時,應不待具保人聲請,即時查卷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向檢察機關繳納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或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之事由者,法院應儘速檢附國庫存款收款書通知聯(第二聯)影本及裁判正本,通知檢察機關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準此,刑事被告或具保人向檢察機關繳納保證金,倘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符合上開作業辦法之規定,法院即應將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一併發還。
三、經查,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於95年9月23日訊問被告後,裁定以1萬元交保,聲請人於同日出具現金保證,本院於同日將被告釋放,此有本院當日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本院95年刑保字第626號保管款收入收據等附卷可稽。而被告所犯之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1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揆之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既受緩刑判決確定,聲請人之具保責任業已免除。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固前於98年6月3日、98年9月16日發函通知聲請人具領本件保證金,惟聲請人迄本裁定之日尚未具領,此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故本院仍應予裁定發還,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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