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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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4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475號原告 林威志 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 律師
王仁佑 律師 潘建儒 律師被告 金姵岑
侯淳 淯上 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宏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乙○○與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至少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6月13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9頁),經核原告上開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更正法律上陳述,使其聲明明確,自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102年8月30日登記結婚,於106年6月3日兩願離婚,又於109年8月31日再婚,2人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姓名詳卷)。而被告甲○○於112年間擔任被告乙○○之秘書,兩造亦曾多次全家共同出遊,被告乙○○知悉原告與被告甲○○間有婚姻關係,竟仍與被告甲○○頻繁在通訊軟體互動調情,並有親吻、擁抱及以寶貝互稱等親密行為,且於112年10月14日利用職務之便,與被告甲○○共同留宿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3號統領大樓飯店過夜並發生性行為,顯逾越男女一般正常社交之分際與程度,甚於事發後持續接觸,已超過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對原告之配偶權及身心造成極大侵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16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㈠被告乙○○部分:其雖不爭執與被告甲○○在婚姻存續間有男女
交往關係之事實,然其僅曾有1次因酒醉與被告甲○○外宿旅館過夜休息,但非112年10月14日,亦未發生性行為。而被告間之對話紀錄至多僅能證明其等互生情愫而有戀情,尚無足證明被告2人發生性行為之事實。又被告乙○○與被告甲○○相識已久,從未藉助身為上司之權勢或濫用社經地位,要脅被告甲○○與其交往或發生性關係,且其等交往僅持續約1個月即被發現,現已斷絕往來,情節亦非重大,原告請求之金額實屬過高。
㈡被告甲○○部分:被告2人僅交往1個月,112年10月至11間其等
雖曾一起去旅館,但當日係被告乙○○酒醉,被告甲○○在旁陪同,待被告乙○○清醒即先叫車載送其回家後,被告甲○○隨即自行返家,並未發生任何性行為,原告之請求金額實屬過高。
㈢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兩造雖不爭執原告與甲○○於102年8月30日結婚,106年6月3日兩願離婚,109年8月31日再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且被告2人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存續間有男女交往關係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有戶口名簿在卷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北司補字第5561號卷,下稱北司補卷,第15頁),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2人侵害其配偶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16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性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㈡經查,被告2人均不否認其等於原告與被告 金佩岑 婚姻關係存
續中存在男女關係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0、170頁),並有原告與被告甲○○間之錄音、譯文、被告2人之LINE、IG對話紀錄截圖及合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61、95至153、155至157頁)。觀諸前揭被告2人間對話紀錄,被告乙○○持續向被告甲○○表示:「談戀愛就談戀愛!我們就在談戀愛」、「好~那反正我就開始對你產生了很強的依賴感」、「我喜歡你,我不會後悔,我只想陪著你,讓你有依賴,我也不怕,我無法給妳名份其實我是很...自責?我本來不該這樣,雖然喜歡妳可是我們這關係影響到的是8個人,我只能答應你,我可以給你依賴,因為頭有洗下去了,我也知道裝死也裝不了了,現在看你我也真的會尷尬也不是你而已,我也會害羞,我也知道你不會吵不會鬧,可是你就在我背後就好了,我需要你」、「說想求婚也真的有點衝動,反正在北鼻面前什麼理智線都隨便斷的,對我是想對你負責,即便名義上不行,意義上也要有。真的從沒有過感情放到這麼深刻的戀情。好啦~明天剩最後一天就要飛回去了,第二次這麼想收假,因為我真的很想你,甲○○,我很想你」、「甲○○,你就是我很重要很重要的人,是摯友,是秘書,是乾姐,是戀人」、「……馬上再過1個多小時就到我跟甲○○的第1個月的滿月……」等語,被告甲○○亦回稱:「你不用給我任何承諾我也沒有要我只想靜靜陪著你就好」、「我可以答應你,我會一直在直到你不需要的時候」、但是也是這樣無可救藥愛上你了算了道德感直接從我人生中劃上×愛上你那一刻我沒有了但有了你晚上被你一句求婚嚇到不知所措」、「謝謝你的愛,我也愛你,我的男人,乙○○」、「我的乙○○1個月快樂」等語;被告金佩岑亦對原告坦認曾與被告乙○○有多次親吻擁抱之舉動(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顯見雙方乃感情親密之情侶關係,絕非普通朋友或單純談論工作、交流之程度,足認被告2人所為,顯已逾越普通朋友之一般社交舉止分際,非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忍受之範圍,足以破壞原告與被告甲○○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被告2人自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益,堪予認定。
㈢又查,被告2人均陳述曾有1天單獨外宿飯店等語一致(見本
院卷第81頁),而原告雖主張被告2人留宿過夜當日應有發生性行為,然此情為被告2人所否認,參諸原告與被告甲○○於112年11月16日之對話,原告詢問被告甲○○是否有因為喝酒而與被告乙○○發生性行為,經被告甲○○多次表示:「可是我們真的沒幹嘛」、「就真的沒有啊」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且遍觀卷內所有證據資料,亦至多僅能證明被告2人曾有相戀、交往之事實,無法逕予推斷被告2人有於同宿期間曾發生性行為,原告復未就此部分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謂可採。
㈣承上,本件雖乏被告2人發生性行為之證據,然侵害配偶權之
行為,不以發生性行為為限,而被告2人均為已婚人士,仍於彼此婚姻關係存續間,於旅館獨處留宿過夜,依社會一般通念,已逾越男女基於朋友關係之正常社交應有之分際,且足以導致身為配偶之原告對於婚姻之忠誠、圓滿產生懷疑與不安,原告之精神自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2人上開所為已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當屬有據。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乙○○自陳為碩士畢業,目前擔任漢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充裕;被告甲○○則自陳目前任職零售業店員,月薪約3萬元,目前與原告各顧1名未成年子女,名下有乙輛汽車由原告使用,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見限閱卷),及本件不法侵害情節、時間長短,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2人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數額,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30萬元部分,既屬有據,則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2月25日送達被告甲○○,於113年1月23日送達被告乙○○(見北司補卷第25、37頁),是被告甲○○應自上開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6日起,被告乙○○應自113年1月24日起,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被告甲○○自112年12月26日起,被告乙○○自113年1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之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2人聲請宣告其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於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書記官李登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