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538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5382號

原告 翁昇漢

訴訟代理人 何威儀 律師

被告 范鈞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容忍修繕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其所有臺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建物地板修復至不滲漏水之狀態,如被告不自行修繕者,應容忍原告為前開修復行為,並支付修復費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該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而聲明第1項之價額應以原告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之預估費用核定之,惟原告並未陳報漏水修繕所需費用,並提出相關資料(如估價單),致本院無法計算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陳報漏水修繕費用,並加計聲明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標的價額500,000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扣除已繳裁判費5,400元後補繳剩餘之第一審裁判費。倘原告未能陳報聲明前段之訴訟標的價額,則暫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150,000元(計算式:1,650,000+500,000=2,150,00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285元,扣除前繳裁判費5,400元,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6,885元(計算式:22,285-5,400=16,885),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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