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97號聲請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兩造所生之長女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變更為母姓「潘」。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長女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07年6月20日兩願離婚,並協議未成年長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又相對人於離婚後音訊全無,與甲○○毫無來往互動,亦未曾負擔甲○○之扶養費,是相對人對於甲○○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為子女之利益計,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4款之規定,請求變更甲○○之姓氏為母姓「潘」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長女甲○○(000年0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07年6月20日兩願離婚,並協議未成年長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又相對人於離婚後音訊全無,與甲○○毫無來往互動,亦未曾負擔甲○○之扶養費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並有戶籍資料查詢表3件附卷可稽,並經證人甲○○、丁○○證述綦詳(詳見112年8月21日訊問筆錄),堪認屬實,是相對人對於甲○○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
四、又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聲請人,所得之評估與建議為:「㈠綜合評估:⒈兩造對變更子女姓氏之看法與態度:聲請人考量相對人多年來均未善盡對未成年人扶養責任,且未成年人自幼均是由聲請人及其家人扶養成長,未成年人之情感連結對象主要依附於聲請人家庭成員,對於父方家族欠缺情感歸屬與認同,因相對人消極不作為,故採取法律行為來聲請變更子女姓氏。而相對人未居住本會服務區域未能訪視,無他造意見進行評估。⒉其他關係人對變更子女姓氏之看法與態度:聲請人家人皆與未成年人維持正向緊密的互動關係,瞭解兩造相處互動情形,知悉且贊同變更未成年人之姓氏從母姓一事。⒊對變更子女姓氏正確認知之評估:聲請人稱未成年人自幼皆由其與聲請人家人獨攬扶養之責,相對人於離婚後均未盡其對子女養育之責,也未積極維繋與未成年人親子互動,令未成年人與父方親族毫無情感連結,顯有疏忽父職角色之情事,未成年人未有繼續沿襲父姓必要,而未成年人與聲請人之家族聯繋較深,依附關係較為緊密,聲請人主張變更姓氏可使未成年人名稱符合現實生活身分並可減少未成年人與同住家人因姓氏不同而產生之身分隔閡感。⒋善意父母内涵之評估:聲請人稱因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不曾關心聞問,其已慣性主導未成年人的生活、教育規劃且有實際行動,未見有協助提升相對人之父職角色的參與、責任及能力。㈡其他具體建議:依聲請人所述,兩造離婚前相對人即因兩造分居生活,對未成年人已未盡到養育之責,離婚後相對人仍疏於探視關心未成年人之生活及負擔扶養費用,相對人確有未善盡親職角色與職責之情事,而未成年人自幼皆與聲請人家庭成員同住並受照護,與聲請人及其家人形成共同生活之家族關係,並存在緊密情感連繋,聲請人希望能藉由變更未成年人從聲請人家族姓氏,以象徵未成年人與聲請人家人身分連結與融入、強化未成年人對聲請人家族歸屬感,變更姓氏確實符合未成年人實際生活情境,有助未成年人建立於聲請人家庭身分定位,惟因相對人居住地區非屬本會訪視範圍,無法與相對人訪視了解其對此案變更姓氏之想法,建請法院參酌對造報告後,自為裁定。」等語,有該協會以112年6月28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221409號函所檢送之訪視報告1件在卷可憑;另本院依職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訪視相對人,因社工無法與相對人取得聯繫,致無法完成訪視,亦有該事務所112年6月14日晟台護字第1120338號函及所檢送之調查訪視工作紀錄摘要表1件在卷可憑。
五、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並審酌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甲○○多年以來係由聲請人單獨扶養照顧,相對人則對甲○○未善盡撫育之責,而甲○○現尚年幼,對周遭人事物之認知、理解能力仍處於學習之階段,若使其現在即需面對所從姓氏係與其關係疏離而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父親之姓氏,則易使其對實際負照顧扶養責任之母親缺乏認同感及歸屬感,顯不利於甲○○之身心健全發展,復參以甲○○亦表達欲改從母姓之意願,顯然甲○○現雖從父姓,惟其對自己之姓氏並不認同,應可認甲○○如繼續從父姓對其人格發展確有明顯不利之影響,而有變更為從母姓「潘」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