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363號原告 葉漢文 被告 葉美鳳 JARIY.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泰國國籍之被告於民國92年5月14日結婚,婚後被告曾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嗣於97年間,被告表示其母要分財產給伊,需要返回泰國一趟,原告遂陪同被告前往,詎其後被告竟拒絕與原告回台。原告獨自返台後,曾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卻拒不接聽,且迄今未歸,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3年之久,婚姻發生嚴重破綻,已存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泰國之結婚登記、結婚證書暨其中譯文各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嬸嬸 葉明麗 到庭證稱:「(問:被告是什麼時候沒有與原告同住?)96年被告回去泰國之後,就沒有再回來台灣,96年的時候,兩造有去泰國,原告有從泰國打電話給我,說被告以分財產的理由要原告去戶政事務所簽名,但是結果是騙他在泰國登記離婚」、「(問:你是否後來有打電話與被告確認這件事情?)我先打電話託我在泰國的媽媽、姐姐跟被告談這件事情,他都不理,今年我也親自到泰國去詢問這件事情,被告表示他不想再與原告在一起,也不想再回台灣,不過被告不承認兩造有在泰國辦理離婚的事情」、「(問:被告是否有居住在他當初登記之住址?)我今年回泰國的時候,被告表示他有收到法院的通知書,但是他們全家有表示被告不想回台灣的意思」等語明確【參見本院100年8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查核結果,被告確於97年3月22日出境後未再入境,有卷附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可憑,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之答辯,是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國99年5月26日修正、100年5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訂有明文。而本件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均在100年5月26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施行前所發生,依據上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之規定。又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100年5月26日施行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之離婚事件,夫即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即妻為泰國國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按,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之原因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復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被告於97年間返回泰國後,即拒絕再來台,迄今已逾3年未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業如前所認,而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本件兩造間婚姻因被告上開之行徑,不僅主觀上被告無維持之意願,客觀上兩造就夫妻關係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亦已名存實亡,足以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復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係基於被告所致,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書記官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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