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福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45號、113年度偵字第54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卷第9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者,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3786、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第1項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又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固將其所有光豐地區農會帳戶、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以面交之方式出賣給真實年籍姓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然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等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等主觀上亦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
㈣核被告徐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提款卡暨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等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件被告行為時點係接近113年3月13日前某時,且於偵查中
並未自白,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
物,竟因欲換取現金花用,恣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販賣予詐欺集團使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詐取財物,並逃避司法追緝、製造金流斷點,非但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且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參酌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等調解,但因意見差距大無法調解之結果,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存卷可佐(本院卷第91頁);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背檳榔之工作、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本院卷第112頁)暨其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有因出賣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獲取對價新臺幣2萬5千元(本院卷第61頁),乃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受領起訴書附表所示詐得款項者,亦無支配或處分起訴書附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屬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
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帳戶業經警示,且此等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書記官徐紫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45號113年度偵字第5413號
被告徐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福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3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光豐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2帳戶內,款項旋遭該人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後渠等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庚○○、丙○、乙○○、己○○、丁○○、壬○○、甲○○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矢口否認曾將上開2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乙情,辯稱:我當時皮包掉了,應該在過年前後,大概是113年2月左右;不清楚為何會遺失,整個皮夾都遺失了,我皮夾平常都沒用到;沒有掛失,因為當時不知道不見了云云。2⒈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訴⒉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3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4⒈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5⒈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6⒈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證明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7⒈告訴人壬○○於警詢之指訴⒉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匯款明細、對話紀錄證明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8⒈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現金收據單及豪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證明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9上開2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客戶歷史往來明細查詢⒈上開2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⒉告訴人等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2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者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降低法定刑上限,則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被告以同1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之2罪嫌,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另被告供犯罪所用上開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檢察官辛○○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書記官李易樺附表(幣別:新臺幣)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1庚○○113年3月間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庚○○,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3年3月13日16時57分許4萬元上開農會帳戶2丙○113年1月間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3年3月14日10時00分許5萬元上開農會帳戶3乙○○113年3月20日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3年3月20日23時02分許5萬元上開農會帳戶4己○○112年12月間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己○○,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3年3月14日10時25分許5萬元上開郵局帳戶5丁○○112年11月間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丁○○,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3年3月14日08時37分許5萬元上開郵局帳戶113年3月14日08時41分許5萬元113年3月14日08時43分許5萬元6壬○○112年12月間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壬○○,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3年3月18日19時24分許5萬元上開郵局帳戶113年3月19日09時20分許5萬元113年3月19日09時51分許5萬元7甲○○113年3月8日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甲○○,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3年3月15日08時29分許10萬元上開農會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