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自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自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自字第49號自訴人 彭詣雄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 鄭為元 妨害名譽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狀。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自訴人彭詣雄以被告鄭為元涉犯妨害名譽等罪嫌提起自訴,然原委任之代理人 俞伯璋 律師、 葉俊宏 律師、 蔡欣澤 律師已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向本院陳報解除委任,此有刑事陳報解除委任狀1紙存卷可查,依據前揭規定,自訴人應另行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爰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逾期即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田芮寧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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