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附民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47號原告 陳梅鳳 被告 羅田樂 上列被告因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088號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陳述及其證據,均引用如附件原告提出之書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始為合法(參照民國92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
二、經查:被告羅田樂於105年1月6日15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進,不慎與亦未注意路上行駛車輛及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之原告陳梅鳳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皮鈍傷血腫、左側前臂挫傷、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被告受有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而兩造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5年度偵字第15039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05年8月19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08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原告均犯過失傷害罪,各處拘役25日、3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
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1份在卷可稽。原告對其所犯過失傷害罪刑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於105年9月9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刑事第二審合議庭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04號案件審理,並於10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判決駁回原告上訴;而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被告及檢察官則均未上訴,已於同年9月20日確定乙節,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刑事卷宗無誤,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件原告係於同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蓋本院收文戳之起訴狀在卷可憑,然在本院審理之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04號案件中,原告之身分為「刑事案件被告」,並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並不相符;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部分,被告所犯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早已於同年8月19日判決,並於同年9月20日確定,原告遲至同年11月10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規定顯有未合。綜上,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駁回其訴;又其本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李美燕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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