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1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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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訴字第2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13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何聰樂選任辯護人梁原銘律師訴訟參與人黃○蓉(姓名年籍詳卷)代理人 陳孟秀 律師
張廷睿 律師 王庭芸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01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103號;移送併辦案號:
110年度偵字第24825、333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成年人,雖無柔道教練證,仍自民國104年起無償擔任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市 豐原 體育館地下1樓之臺中市柔道館(該場地為臺中市體育總會柔道委員會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借用,下稱本案道館)之柔道教練,學員亦無庸支付學費。甲○○明知本案道館學員黃○帷(103年生,姓名年籍詳卷)為未滿12歲之兒童,且黃○帷甫於110年4月8日至該館學習柔道,基本動作、護身倒法尚在學習當中。甲○○於110年4月21日在本案道館,安排黃○帷與已學習柔道5年多之廖○恩進行柔道對練(當日尚有學員兒童熊○睿、陳○杰、朱○民[姓名年籍均詳卷]在場,並與黃○帷一同練習護身倒法,由廖○恩與上開4名學員對練,熊○睿、陳○杰、朱○民當日練習柔道時均未受傷)。於同日20時30分許,熊○睿、陳○杰、朱○民經中間休息後,即移動至本案道館內另一處做體能訓練。廖○恩、黃○帷並未休息,繼續依甲○○之指示進行柔道對練,甲○○要黃○帷被以柔道招式雙吊袖摔100下,黃○帷說不要,甲○○則改要求50下,黃○帷仍說不要,甲○○遂施以柔道招式袈裟壓制招式將黃○帷壓制在地,以腹部力量對黃○帷胸腔及腹腔施加壓力,黃○帷說不要壓了,甲○○說45下雙吊袖就好了,黃○帷乃說好,甲○○始放開黃○帷,終止袈裟壓制。
廖○恩即依甲○○指示對黃○帷做雙吊袖45下,做到剩10幾下時,黃○帷即臥地拒絕繼續,甲○○對黃○帷表示若再不起來,每3秒就加做1下雙吊袖,黃○帷遂慢慢起身,並對甲○○罵:「教練是大笨蛋」。廖○恩繼續對黃○帷做雙吊袖1、2下後,黃○帷復臥地拒絕繼續。詎甲○○明知自己身高、體重均遠大於黃○帷,亦明知黃○帷尚未學會護身倒法、又以上開言詞、動作、表情表示身體不適而拒絕繼續訓練等情,且主觀上預見若強行對黃○帷施以雙吊袖等摔倒之招式,極可能因黃○帷未作出適當之對應動作,造成黃○帷身體受有傷害,又其主觀上雖無置黃○帷於死之故意,然客觀上能預見頭部內有大腦、小腦、腦幹等重要器官,為人體中樞器官之要害所在,雖有頭骨保護,但仍難承受重力撞擊,倘過程中黃○帷之頭部受撞擊,可能使黃○帷頭部內器官嚴重受創,因而導致死亡之結果,竟為迫使黃○帷服從其身為教練之訓練指示,而疏未注意及此,基於縱使造成黃○帷身體受有傷害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對黃○帷進行過肩摔、丟體、拋摔、壓制等柔道招式,過程中黃○帷說頭很痛,並解下柔道服腰帶稱要還給甲○○,甲○○竟對黃○帷說「是假欸」(臺語),並把黃○帷柔道服穿好,繼續摔黃○帷10幾下,遂致黃○帷嘔吐,甲○○待在場其他學員清理嘔吐物完畢後,仍接續對黃○帷施以丟體、過肩摔等柔道招式。黃○帷於遭甲○○過肩摔、拋摔等過程中,頭部數次撞擊道館地板。未久,黃○帷臥地張眼,對外部刺激無反應,甲○○見狀乃將黃○帷拖至場地一旁,再將黃○帷抱至場邊穿鞋處。黃○帷之舅黃○武(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見狀即前往黃○帷處,發現黃○帷已無反應,遂請在場另名學員之母親撥打119求救。黃○帷因上開訓練過程受有顱內出血、頭皮瘀傷、頭皮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中樞衰竭、昏迷指數為3分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0年6月29日21時8分許,因顱內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腦疝導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
二、案經黃○帷之父黃○霖告發、黃○帷之母黃○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因黃○帷死亡,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及黃○霖告訴、黃○蓉委由廖怡婷律師告訴、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廖○恩、朱○民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而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稱被告)之辯護人既已爭執廖○恩、朱○民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依上開規定,即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惟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至於證人廖○恩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證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廖○恩作證時均有法定代理人在場陪同接受訊問,依本案卷證,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並未見有何非出於其真意而為供述或違法取證之情事,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廖○恩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證據無證據能力外,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固均不爭執(見原審卷②第68至69頁、卷③第19頁),然否認有何傷害致死犯行,辯稱:其並無傷害黃○帷之故意,且摔倒黃○帷之動作並不會傷到黃○帷之頭部,黃○帷頭部之傷勢可能係其自撞本案道館玻璃鏡、包有護墊之柱子所致,亦可能於案發日抵達本案道館前,在該館以外地點自撞所致等語。
二、查被告為本案道館之教練,明知黃○帷為未滿12歲之兒童,且甫於110年4月8日至該館學習柔道,基本動作、護倒法尚在學習當中,因黃○帷抗拒練習,被告先以身體壓制、揚言增加訓練次數等方式施壓而無效後,即再對黃○帷進行過肩摔、丟體、拋摔、壓制等柔道招式,過程中黃○帷雖言語表示頭很痛,並解下柔道服腰帶,被告猶不予理會,並把黃○帷柔道服穿好後,繼續摔黃○帷10幾下,遂致黃○帷嘔吐,被告待在場其他學員清理嘔吐物完畢後,仍接續對黃○帷施以丟體、過肩摔等柔道招式,最終致黃○帷臥地張眼,對外部刺激無反應,經送醫急救後,診斷出上開傷勢,嗣於110年6月29日21時8分許,因顱內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腦疝導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黃○霖、黃○蓉、黃○武、陳○杰、 陳明助黃妍蓁林怡臻謝豐昌陳宛儒江建佑羅韋智 、熊○睿、 熊威揚 、廖○恩、 廖明 炤、朱○民、 邵薰樂張正一蕭開平 等證述明確(見他字第3250號卷第9至11、27至31、33至35、37至40、43至4
7、49至52、163至181、197至199、205至219頁,偵字第14103號卷第39至45、93至97、103至105、115至119、129至133、143至155、157至161、171至181、195至209、249至252、
261、262、269、270頁,相字第1176號卷①第17至21、41頁,原審卷④第76至97頁),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本案道館現場照片、黃○帷送醫時照片、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黃○武搭載黃○帷前往本案道館途中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廖明炤 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豐原體育館借用契約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5月7日勘驗筆錄及會勘相片、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華民國柔道總會護身倒法一般規則及國小組特殊規則、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0年5月10日中市消護字第1100025376號函(含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救護紀錄表、救護車行車影像及報案錄音檔資料光碟及救護車行車影像擷圖)、豐原醫院110年5月14日豐醫醫行字第1100004014號函(含病歷、傷勢照片、醫學影像光碟)、豐原醫院病歷、豐原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值勤中心受理相驗案件聯絡事項表、死亡通知單、黃○帷於安寧室大體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及影片光碟、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0年8月2日豐醫醫行字第1100006631號函(說明黃○帷急診就醫時其頸椎及頭部受傷情形)、豐原醫院110年9月1日豐醫醫行字第1100007973號函(說明黃○帷電腦斷層掃描結果之原因及發生時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10月8日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原審法院勘驗黃○帷與廖○恩對練錄影筆錄暨附件、原審法院勘驗證人朱○民及其法定代理人邵○樂接受偵訊錄影筆錄暨附件、被告名片、本案道館招生廣告及訊息在卷可稽(見他字第3250號卷第5、6、
13、53至71、73至75、77至79、121至129、131至144、185至191、251、252頁,偵字第14103號卷第225至227、233至2
35、283至289、295至303、307至353、355至371、375至383、385至482頁、證物袋,相字第1176號卷①第3、5至7、27、31至37、39、141至225、227、237、241至250、257、261、262頁、光碟片存放袋、卷②第2至290頁,原審卷①第105、107至109頁、卷③第22至30、33至46頁),而可認定。
三、黃○帷上開傷勢確係被告所為之過肩摔等動作所致,理由如下:㈠鑑定證人張正一於偵訊中證稱:「(問:當時110年4月21日
晚上9點多,豐原醫院急診部門檢傷如何向你報告?)當日晚上9點多我是接獲急診通知,急診告訴我有位7歲的小朋友,因意識不清至本院急診,經頭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顯示有急性硬腦膜下出血,昏迷指數約4分左右,我約在10至15分鐘左右趕至醫院急診室,親自檢視病人,除急診同仁向我報告的內容外,我發現病人身上有多處瘀傷,頭皮部分也有腫脹瘀傷,病人眼睛呈現瞳孔放大,並無光反射,所有的跡象都顯示這是一例頭部嚴重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而且腦壓十分的高,造成腦幹功能損傷」、「(問:當時被害人黃○帷頭部外傷是在那一側?)病人頭皮部分瘀傷較嚴重是在右側,頭皮皮下腫脹瘀血,是新傷,應該是我看到時的幾個小時內造成」、「(問:當時被害人黃○帷頭部外傷除了右側外,其他的部分有無外傷?)…身體的部分瘀傷集中在下半部,是腿部,最明顯是在左側的大腿跟小腿外側,右側的膝蓋及踝關節也有明顯的瘀傷」、「(問:當時對黃○帷電腦斷層後,黃○帷頭部顯示何處傷害之情形?)電腦斷層掃描影像顯示病人有右側頭皮皮下血腫,有左側急性的硬腦膜下出血,另外有腦部嚴重腫脹的現象」、「(問:當時電腦斷層掃描影像顯示病人有左側急性的硬腦膜下出血,是送醫前多久造成?大概是幾個小時?)病人左側硬腦膜下出血的血塊,在電腦斷層影像並沒有看到完全的凝固,出血的時間點應該在做檢查的1至2個小時內」、「(問:你剛說病人在左側的顱內有急性的硬腦膜下出血,是從電腦斷層裡面發現的,而被害人的左側頭皮外傷較不明顯,而右側頭皮嚴重腫脹瘀血,這種情形,是否是被害人頭部的左側或右側撞擊到造成?)病人的右側頭皮腫脹,但皮膚的表面並沒有看到明顯的開放性傷口,比較可能的受傷模式,是隔著隔離物或軟墊反覆撞擊造成,這樣的撞擊,有時會造成腦部撞擊到對側的頭骨,就是右側的頭皮被撞擊到,腦部内側會左側撞擊到頭骨,造成腦部損傷」等語(見偵字第14103號卷第39至4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黃○帷在110年4月21日21點35分送豐原醫院急診,21時52分送電腦斷層掃描結果發現有急性硬腦膜下出血,此為我們依據影像學、病史、臨床神經功能檢查,會診後所作出之判斷;我再補充說明我們在影像上看血塊的影像有時候會受到一些因素的干擾,比如這個血塊剛出血,今天如果在5、10分鐘那種,血塊還沒有凝結成塊,有時候會呈現液狀的表現,大概經過20、30分鐘左右血塊會慢慢凝結,凝結之後會形成半固體狀,它的影像在電腦斷層看起來兩個樣子是不一樣,可是今天如果說血塊再久一點,也許放到3、5天以後那個血塊又會慢慢溶解,那呈現的樣子又會不一樣,今天在黃○帷的斷層掃描影像看起來血塊像是在數小時之内的血塊;本案黃○帷之跡象顯示是頭部受到嚴重外傷,就此部分具體的意思是指頭部受到外力撞擊;硬腦膜下出血以這種出血的模式來看,在臨床上遇見的大部分是外傷性造成;黃○帷案發當日遭遇的丟體、拋摔、壓制、過肩摔,過程中如果頭部遭受撞擊,確會產生作用力、反作用力的來回震盪等語(見原審卷④第77至81頁)。
㈡被害人黃○帷經檢察官與法醫師相驗解剖後,法醫研究所鑑定
人蕭開平認:黃○帷之死亡機轉為敗血性休克、中樞神經衰竭。死亡原因研判為:①依據醫院電腦斷層檢查與後續頭部核磁共振檢查均發現有頭部外傷併發等顱內出血特徵,雖然住院二個月後死亡,參考卷宗調查資料、住院病歷;解剖結果及法醫病理組織切片檢查結果,符合為死亡前兩個月之生前外傷出血。②研判受傷過程為110年4月21日於豐原體育場柔道訓練造成顱內出血之可能性。請依臨床觀察嘔吐症狀、顱內出血、腦壓增加之可能情狀研判之。③綜合研判死者因柔道訓練導致顱內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腦疝、併發支氣管併支氣管肺炎,最終因為中樞神經衰竭死亡。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醫鑑字第1101101531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相字第1176號卷①第241至249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記載黃○帷因柔道訓練導致硬腦膜下腔出血等,此判斷是根據病歷、解剖結果、法醫病理組織切片檢查結果,這符合死亡前2個月有受到外傷出血導致硬腦膜下腔出血;法醫學上之被動傷,是撞下去時可能是右邊,但反而是左邊硬腦膜下腔出血,這可能是摔下去時有一反作用力,若本案是右邊有血腫,然後是左邊的硬腦膜下腔出血,這個是比較典型的被動傷,假如已經開始有嘔吐的話,在臨床上或者是法醫的研判會想到黃○帷已經慢慢有出血了,所以腦壓增高才會引起他嘔吐難過;我是根據黃○帷病歷所顯示之110年4月21日電腦斷層影像,判斷他是對撞傷,頭皮血腫處應該就是實際上撞擊的位置;對撞傷之顱內出血應該是很快的等語(見原審卷④第95至97頁)。
㈢又110年4月22日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顱內出
血、頭皮瘀傷、頭皮、四肢多處擦挫傷、中樞衰竭。」等語、醫師囑言記載:「患者因外力導致上述疾患於民國110年4月21日21點35分來院急診,於110年04月21日22點28分入開刀房,同日23點05分緊急施行顱骨切除術併顱內血腫清除及腦壓監測器置入手術,110年04月22日00點22分術後轉人加護病房照護」等語(見他字第3250號卷第13頁);同院110年5月14日豐醫醫行字第1100004014號函說明二進一步指出:「有關本案診治醫師依病歷記載回覆如下:㈠右側頭皮下血腫、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二者均為新傷,一日之內」等語(見偵字第14103卷第385頁)。
㈣綜合上述鑑定證人張正一、蕭開平證詞、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回函,可認黃○帷本案頭部之傷勢皆為外力造成之新傷,若衡諸顱內出血尚未完全凝固之事實,則該出血時間點,應在110年4月21日21時35分前往豐原醫院急診並進行電腦斷層檢查前之1至2個小時内,又所受傷勢為典型之被動傷,可能之受傷模式係隔著隔離物或軟墊反覆撞擊造成。而觀諸被告於黃○帷送醫前甫反覆對黃○帷為足以產生作用力、反作用來回震盪之過肩摔等行為;本案道館訓練場內並鋪有柔道專用之特殊橡膠墊,已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墊子4公分,是特殊橡膠墊,國際認證,柔道專用的」等語明確,暨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字第3250號卷第136至143、149頁);黃○帷於遭被告過肩摔等過程中發生與頭部外傷症狀相符之嘔吐不適情形,此據證人廖○恩、廖明炤證述在卷,並有丟棄擦拭嘔吐物之垃圾桶照片附卷為憑(見他字第3250號卷第157、169、173至175、181頁),鑑定證人張正一復證稱:頭部外傷初期會有頭痛、腦壓升高症狀,以出現噁心、嘔吐、頭痛、暈眩等為主(見原審卷④第83頁)。是被告對黃○帷為犯罪事實欄所載行為之時間點、行為態樣、本案道館之地面鋪設及黃○帷過程中產生之身體不適狀況等,均核與上述黃○帷所受頭部傷勢之原因、受傷模式相符,則黃○帷上開傷勢確係被告上開過肩摔等行為所致,足可認定。
㈤被告雖辯稱:黃○帷右側頂部頭皮有瘀傷,此傷勢若係由被告
摔倒黃○帷所造成,則黃○帷當時應係頭部垂直落地,但證人廖○恩證述黃○帷頭部沒有垂直落地,豐原醫院亦指出黃○帷頸部無明顯傷痕、法醫解剖觀察結果頸部、頸椎、胸椎、腰椎均未受傷,可見黃○帷頭部之傷勢並非被告摔倒行為所造成,而可能是黃○帷於本案道館內自撞玻璃鏡、包有護墊之柱子,甚至是在案發日抵達本案道館前,在該館以外地點自撞所致等語。然查:
①鑑定證人張正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醫學上形容頭部之部位
有分所謂的前額部、頂部、顳部等,所謂之「右側頂部」大概在右耳上面較靠後面之位置,從頭頂正中央往旁邊這一大塊都是「頂部」,大概有1個巴掌這麼大,即偵字第14103號卷第387頁之豐原醫院急診病歷資料頭部圖示圈起之部位等語(見原審卷④第86至87頁),足見「右側頂部」並非侷限於「頭頂」,是被告上開「『黃○帷頭部非垂直落地』則『黃○帷右側頂部頭皮瘀傷非被告摔倒動作所造成』」之推論,顯無可採。況黃○帷因被告過肩摔等行為而多次頭部撞擊道館地板一事,亦經證人廖○恩於偵訊中證稱:「(問:何教練何時開始摔黃○帷?)…教練就說哭的話或是3秒鐘不起來就加1下,後來加到60幾下,後來黃○帷覺得太多了,就蹲著不起來,教練看到就不開心,就把他抓起來摔」、「(問:用什麼方式摔?)教練就摔他,過肩摔、丟體、壓制、拋摔,然後過了一下他就吐了」、「(問:何教練對黃○帷做柔道動作,何教練將黃○帷丟的時候,或拋的時候,大概多高?)拋摔是躺著做的沒有那麼高,我身高144公分,拋摔起來大概到我的胸下一點點,丟體是在教練的腰到胸部之間,壓制是躺著控制他,過肩摔是過肩膀」、「(問:這時候何教練對黃○帷過肩摔,黃○帷如何落地?)腳側邊,身體和腳的側邊,是右邊,一起落地,頭部黃○帷有縮,可是教練摔的時候衝擊力太大,還是會撞到,就是頭往後撞倒地板」、「(問:何教練對黃○帷做摔的動作,你是否看到黃○帷的腦有撞到地上?)有幾下」等語明確(見他字第3250號卷第171至175頁)。再者,被告於警詢中坦承:黃○帷身高約130公分,尚在學基礎護身階段,故案發當天特別指派身高相近且動作正確之廖○恩與之練摔,如此黃○帷之頭部才不容易傷到等語(見他字第3250號卷第85頁),而被告自承身高約170公分(見他字第3250號卷第89頁),再酌以證人廖明炤證稱:其返家洗澡完畢後回到本案道館時,看見被告生氣而開始摔黃○帷時,心裡便覺得不妥,覺得不能這樣摔黃○帷,只是不敢出面阻止,被告的動作不是正常的,摔過去比較用力,把黃○帷整個人抓起來直接摔等語(見他字第3250號卷第179至181頁),堪認黃○帷「右側頂部」之傷勢係被告於生氣之下用力過大,加以其與黃○帷身高、體型有甚大差距情形下,抛摔時產生之重力加速度所致。從而,被告此處所辯,尚難憑採。
②又證人黃○武證稱:其全程在場觀看黃○帷練習,黃○帷並無自
己以頭撞擊玻璃、柱子之行為,雖有徒手敲擊玻璃鏡,但經教練口頭制止後即停止等語在卷(見他字第3250號卷第29頁)。且黃○帷為103年次,案發時年僅7歲1月餘,身高130公分,於110年4月21日入院時測量,體重25公斤,此有豐原醫院護理評估表(電腦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在卷可考(見偵字第14103卷第389頁,相字第1176號卷①第119頁),則以其身高、體型,參以案發現場玻璃鏡並無破損,亦未發現明顯撞擊痕跡,有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字第3250號卷第133至143頁),足見黃○帷縱有自撞情形,力道亦屬有限。況黃○帷所受之頭部傷勢,並非自行以前額撞擊玻璃所可能造成,亦經鑑定證人張正一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在你診治 黃童 的過程中,你有無發現他頭部的前額有撞擊硬物的傷勢嗎?)可能記憶比較遙遠,我沒有印象,我之前做的偵查筆錄上面也沒有提到這一點,我印象裡面好像是沒有」、「(問:依照剛才我有讓你回憶起診斷黃童時他腦部受傷的情況,這樣的傷勢有無可能是這樣年紀的孩童自撞玻璃,但在玻璃都沒有破碎的力道之下造成?)不像,我覺得不太可能」、「(問:提示偵14103卷第77頁上方照片,我剛剛所指的玻璃指的是像這樣形式的玻璃,有無可能是這樣年紀的孩童,他以頭部自撞玻璃,在玻璃都沒有破碎的情況下,造成剛才所講的腦部的傷勢?)如果是前額撞擊的話,要到那麼嚴重的損傷,我們剛剛所說的右側撞擊左側出血,他通常撞擊的點會出現在兩側,今天如果說是在前額撞擊的話,他出血的模式不太像是電腦斷層掃描看到的樣子,通常他出血的樣子會比較偏向兩側前額的顱底位置,可能有一些散狀性的出血,這樣的機會其實是比較高的」(見原審卷④第92至93頁),則被告辯稱黃○帷頭部之傷勢係自撞本案道館現場玻璃鏡、包有護墊之柱子所致等語,並無可採。至於證人江建佑雖證稱:有看見黃○帷在鬧情緒,前半段是以額頭自撞軟墊,之後又以後腦杓自撞軟墊等語(見偵字第14103號卷第95、117頁),然此證詞內容,與證人黃○武上述證詞及廖○恩警詢中指稱:黃○帷沒有用頭自撞柱子、玻璃或鐵橫桿,只有用手掌拍玻璃,且經被告制止後就停止等語(見他字第3250號卷第99頁),暨上述本案道館玻璃外觀均有所不符,難認真實可採。
③被告又辯稱:黃○帷上開頭部傷勢亦可能是在案發日抵達本案
道館前,在道館以外地點自撞所致等語,然被告始終未能具體敘明上開主張,依卷內證據資料亦查無黃○帷於案發前即已受有前揭致命傷勢之情。況且,證人黃○蓉證稱:黃○帷案發前沒有其他疾病,僅110年4月19日因進行柔道前後翻滾訓練時,右前臂靠手肘處有一小小擦傷(見相字第1176號卷①第19頁,他字第3250號卷第207頁);證人黃妍蓁證稱:當時我到場時黃○帷有跟我打招呼,黃○帷狀況正常,但是黃○帷被廖○恩摔時腳撞到地板護墊,我有聽到他喊腳痛,當時我並未注意黃○帷有任何異常舉動等語;證人林怡臻證稱:當時我只聽到黃○帷在哭鬧,並無其他異狀,未見黃○帷有任何異常情況等語(見他字第3250號卷第34至35、39頁),可認黃○帷於案發日抵達本案道館時,尚能與他人打招呼,又未見其有何異常舉動。再者,黃○帷係經黃○武以機車搭載至本案道館,於途中歷經多次轉彎,仍持續穩定手扶黃○武腰部並跨坐於機車後座,有黃○武搭載黃○帷前往本案道館途中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證(見他字第3250號卷第121至129頁);案發當日對訓練多所抗拒,且尚能以雙吊袖練習次數與被告進行一番討價還價,亦能明確表達痛苦及不滿情緒,甚至罵被告「教練是大笨蛋」以抒發其不滿情緒,綜上足見黃○帷於當日訓練開始時意識清楚、身心並無異狀,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可信。④證人 林怡臻固 證稱:被告將黃○帷摔倒以練習護身倒法時有拉
住黃○帷單手以避免頭部遭撞擊;證人江建佑證述:被告是以雙臂過肩摔、扶腰、掃腰等招式摔黃○帷,是正常摔小朋友之力道,輕輕的摔等語(見他字第3250號卷第39頁,偵字第14103號卷第95頁),然其2人證詞之內容,核與黃○帷所受傷勢之客觀事實已有不符,亦與證人廖○恩證稱:黃○帷確有頭部撞擊地板、證人廖明炤證述:被告生氣,摔的比較用力,其心中感覺不妥等證詞有所抵觸,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被告行為時確有傷害黃○帷之不確定故意:㈠按柔道總會護身倒法一般規則前言指出:「護身倒法是指被
對方摔倒在地或自己倒下時,為了避免頭部著地及保護身體的安全,減少身體所受的衝擊之方法;護身倒法練習是由低姿勢逐漸往較高的姿勢練習,由原地訓練增強為移動間的訓練;在速度方面則由缓慢平穩轉變為快速的練習。先學會保護自己,才能保護別人,所以護身倒法是初學者進入柔道技術殿堂的首要課程。」等語(見偵字第14103號卷第357頁),足見在進行柔道對摔時,除摔人者施展之招式動作須正確,被摔者亦須出作相對應之護身倒法動作,始能保護被摔者之身體安全。查被告於偵訊中亦供承:運用護身倒法時,被摔者因為從高處摔下來,人的身體沒有經常這樣做,所以剛開始都會紅腫或瘀青,而且會痛等語(見他字第3250號卷第150頁),足見被告行為時亦明知若被摔者未作出相對應之護身倒法動作,縱使摔人者動作正確,被摔者身體亦可能受傷。又其於110年4月22日警詢中供承:廖○恩摔了黃○帷幾下後,黃○帷就開始說「等一下再摔」,也有說「我的頭」、「我的腳」,我就在現場向黃○帷說你要跟別人一樣不能等,要不然等一下就要多一下;嗣黃○帷被廖○恩及陸續摔了幾次之後,坐在場內嘔吐,當他嘔吐完後,我及廖○恩再陸續摔他等語(見他字第3250號卷第18、19頁);110年4月23日偵訊中供承:黃○帷一開始就在喊「我的頭」、「我的腳」,每次輪到他的時候,他都在那邊耍賴,說「等一下再摔」;後來黃○帷有在場內嘔吐,吐完後繼續被摔等語(見他字第3250號卷第151、156、157頁);111年5月12日審理程序中供承:既然黃○帷有嘔吐,若我當時有停下來,叫他休息,就不會發生這樣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⑤第57頁),可知被告明知黃○帷已表示身體不適、抗拒訓練,卻仍強行對黃○帷進行柔道摔倒訓練,嗣明知黃○帷有在場內嘔吐,吐完後被告竟繼續對黃○帷進行柔道摔倒訓練,顯見被告明知黃○帷主觀上既無意願、客觀上復無能力於被摔時作出適當之對應動作,已預見若強行摔倒,極可能因黃○帷未作出適當之對應動作,使黃○帷身體受有傷害,竟因黃○帷一再抗拒練習且出言不遜,而執意強行以過肩摔等柔道招式連續將之摔倒,且力道之強已足使在旁觀看練習之證人廖明炤感覺不妥但又不敢出面阻止,足見傷害結果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自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㈡按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明文規定:「學生之學習權、受教
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之侵害」,亦即明文禁止教師在教育過程中,對學生身體施以體罰,使學生身體客觀上受到任何侵害。又兒童於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照顧時,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所有兒童均不受酷刑或其他形式之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處罰;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乃分別為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theRightsoftheChild)第12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37條a款所明文規定之權利。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第3條規定,該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且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另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CommitteeontheRig
htsoftheChild)針對兒童受保護免遭體罰和其他殘忍或不人道形式懲罰之權利(Therightofthechildtoprotectionfromcorporalpunishmentandothercruelordegradingformsofpunishment)進一步闡述:兒童的健康發育取決於父母及其他成年人依照兒童不同階段接受能力,給予必要的引導和指導,培養兒童走向對社會負責的生活。兒童的發展需要必須得到尊重,兒童不僅汲取成年人的言傳,而且還感受成年人的身教,當與兒童關係最密切的成年人在與子女的關係中運用暴力和污辱性的行為時,成年人行為對人權顯示出的不尊重,傳遞了潛在和危險的誤導,誤認為不尊重人權的行為是解決衝突或改變行為舉止的合法方式。體罰的程度雖有不同,但均有辱人格,體罰行為顯然與尊重兒童的人性尊嚴、人身安全之平等與權利直接相衝突。兒童的天然特性、最初的依賴性、發育狀況、特殊之人的潛力以及兒童的脆弱性,都需要獲得更多,而不是更少的法律和其他方面的保護,以免遭受一切形式的暴力侵害。禁止家庭內和校內一切不論多輕微形式的暴力行為,包括以紀律懲罰為形式的暴力行為。體罰和其他殘忍或有辱人格形式的懲罰,都是暴力形式。「所有生理或精神暴力形式」絕未留有任何可合法地暴力侵害兒童現象之餘地。各國必須在其民法或刑法中明確禁止體罰和其他殘忍或污辱性形式的懲罰,從而明確地規定,打兒童或對其「打耳光」或「打屁股」,和對成年人的這種行為一樣都是不合法的,而且有關侵害行為的刑事法同樣確實適用於此類暴力行為,不論這種暴力行為是被稱之為「紀律管教」,還是「合理的管教行為」。當家長或其他照管人被依刑法起訴時,他們再也不可援用採取「合理」或「輕微」體罰的做法是家長或其他照顧者之權利的任何傳統的辯護理由等語(兒童權利公約第8號一般性意見[Gene
ralCommentNo.8]第11項、第13項、第18項、第21項、第34項、第39項、第46項意旨參照)。從而,本院審理教師或訓練者以體罰方式管教兒童時,自應參照前開公約規定及兒童權利委員會之解釋意旨,以確保兒童之生存與發展,自不得以管教權、懲戒權為由,將對兒童實施之暴行排除於刑法第277條之法益保護範圍外。查本案被告雖辯稱:行為時無傷害黃○帷之故意,這是正常練習,我親自摔黃○帷是因為廖○恩在摔黃○帷的時候,有發生爭執,所以無法練習,我才親自摔黃○帷等語,然被告以黃○帷抗拒訓練為由,違反黃○帷之意願,不顧黃○帷已表示身體不適,接續強行對黃○帷施以各種柔道招式,多次摔倒黃○帷於地,係屬漠視黃○帷自由表意權而施以體罰之暴力行為無訛,自不能以僅是訓練為由,而認可阻卻違法或不具傷害之犯意,被告訓練黃○帷僅為動機問題,核與判斷是否具傷害故意無涉。
五、被告之傷害犯行與黃○帷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確應預見,能預見,而未預見該傷害行為可產生黃○帷死亡之結果:
㈠按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
為斷。至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原不能為區別殺人與傷害致人死之絕對標準。又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故意的基本犯罪與加重結果之結合犯罪。以傷害致人於死罪為例,非謂有傷害之行為及生死亡結果即能成立,必須傷害之行為隱藏特有之危險,因而產生死亡之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該加重結果客觀上可能預見,行為人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能預見而未預見,亦即就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方能構成。良以傷害致人於死罪與傷害罪之刑度相差甚大,不能徒以客觀上可能預見,即科以該罪,必也其主觀上有未預見之過失(如主觀上有預見,即構成殺人罪),始克相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062判決要旨參照)。
㈡黃○帷固因被告前揭訓練行為,致受有顱內出血、頭皮瘀傷、
頭皮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中樞衰竭、昏迷指數為3分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0年6月29日21時8分許,因顱內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腦疝導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惟被告與黃○帷原互不相識,僅係於案發前13日,因黃○帷前至本案道館欲學習柔道,而由被告無償提供教學,其2人間毫無宿怨積恨,依此已難認被告有何取黃○帷生命之殺人犯意。然人體之頭部內有大腦、小腦、腦幹等重要器官,為人體中樞器官之要害所在,雖有頭骨保護,但仍難承受重力撞擊,如使之受到反覆、重力之撞擊,即可能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此為常人所知悉之通常知識,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在客觀上對此當無不知之理,況且,被告自陳從事柔道教學已有40年之久(見原審卷⑤第57頁,本院卷第352頁),其對於柔道訓練過程中對黃○帷之訓練不當,使其頭部反覆受到撞擊,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在客觀上當能預見,要無疑問。是被告在客觀上對於反覆抛摔黃○帷,可能致其頭部受創進而發生死亡之結果,係有預見之可能,其能預見而不預見,仍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為前揭不當之訓練,致黃○帷受有上揭傷害,並因而導致死亡之加重結果,自應負傷害致人於死罪責。
參、論罪之說明: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案發時係成年人,黃○帷則為未滿12歲之兒童,此有其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所為之上開數次柔道訓練動作,係本於同一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方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故意對兒童犯罪,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其餘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肆、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無柔道教練證,且實施訓練時不思尊重黃○帷之自由表意權及免遭體罰等懲罰之權利,漠視學員之個別差異及身體狀況,為迫使黃○帷服從其訓練指示,而實以極為不當之訓練行為,使黃○帷受有上開傷害而幼齡夭殞,黃○帷之親屬因而蒙受喪親之痛,所生損害極大,應嚴予非難,又犯後否認犯行、迭以臆測之詞推諉責任,復未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兼衡其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暨自陳高中畢業,已退休,目前擔任義工教導柔道而無收入,經濟來源係妻之退休金,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年。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推諉係黃○帷自撞受傷,迄今亦未與被害人家屬有何賠償或道歉,犯後態度顯然惡劣,且毫無悔意,原審量處有期徒刑9年,顯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請撤銷並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摔倒黃○帷時,左手拉住黃○帷右衣袖或右衣領,待黃○帷軀幹、下肢著地以後,因為黃○帷右衣袖或右衣領遭被告以左手拉住,所以黃○帷呈現軀幹左側較低、軀幹右側較高、頭部左側較接近地面、頭部右側較遠離地面之姿態,此時黃○帷頭部右側較遠離地面,所以不可能以頭部右側頂部反覆撞擊地板,且若黃○帷隻頭部反覆較軀幹、下肢早落地,則其頸部應有相對之傷害,但經法醫解剖觀察,黃○帷頸部並無傷害,足認被告摔倒黃○帷時並未致其頭部右側頂部撞擊地板。又本案並無證據可認定黃○帷右側頭皮血腫及左側顱內出血係在本案柔道道館訓練過程中所發生,實無法排除黃○帷於案發當日在進入柔道道館前頭部即已有受傷之可能等語。
四、經查:㈠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之量刑事由
,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告未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犯罪後態度、所生危害等事項,均經原審列為量刑因子而予審酌,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所量之刑亦屬允當,並無應構成撤銷之事由,難認檢察官上訴有理由。㈡黃○帷本案頭部之傷勢皆為外力所致,鑑定證人張正一並證稱
依據黃○帷顱內出血尚未完全凝固之事實判斷,該出血時間點,應在電腦斷層檢查前1至2個小時内,可能之受傷模式係隔著隔離物或軟墊反覆撞擊造成等語,鑑定證人蕭開平亦證述稱黃○帷之傷勢為典型之被動傷,因反作用之關係,黃○帷之頭部右邊有血腫,但卻是左邊的硬腦膜下腔出血等語明確。上開鑑定證人關於黃○帷頭部傷勢成因之證詞內容,核與被告於黃○帷送醫前甫反覆對之為足以產生作用力、反作用來回震盪之過肩摔等行為,且本案道館訓練場內並鋪有柔道專用之特殊橡膠墊,又黃○帷於遭被告過肩摔等過程中發生與頭部外傷症狀相符之嘔吐不適情形,及證人廖○恩證稱黃○帷於遭被告過肩摔等過程中有多次頭部撞擊地板、證人廖明炤證述稱見被告生氣而開始摔黃○帷時,心裡便覺得不妥,被告的動作不是正常的,摔過去比較用力,把黃○帷整個人抓起來直接摔等相符,而足以認定黃○帷頭部等傷勢確係被告所為之過肩摔等動作所致。至於被告所提「被告摔倒與黃○帷體型相近的學員的影片之一、二暨擷取畫面及解說」照片(見原審卷②第119頁以),係被告於本案案發後與其他學員之模擬重演,並非案發當時之實際狀況,且被告於模擬重演時對學員所施以之力道、情緒(是否處於氣憤狀態)以及影片中學員之柔道學習程度等情狀,均無法證明與案發當時之實際狀況完全相符,自無勘驗之必要,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所辯稱其摔倒行為不至於使黃○帷頭部撞擊地板等語為真實可信。另黃○帷之案發前並無頭部受傷之情形,練習過程中亦難認有何以額頭、頭部自撞柔道道館玻璃、柱子之行為,且前額撞擊所造成之顱內出血,比較偏向在兩側前額之顱底位置會有一些散狀性的出血,此與黃○帷係右側頭皮瘀傷、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並不相符乙情,業經本院綜合相關證人證詞認定如上,則被告上訴意旨辯稱不能排除黃○帷於案發前頭部即已受傷或於訓練過程中自撞所造成等語,顯無可採。
㈢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林怡臻、 賴映斈陳婉儒 以證明成人
以柔道技術摔倒兒童,只要成人有拉住而兒童之柔道服即可確保兒童頭部不至於撞擊地面,然前述證人依辯護人聲請狀意旨所指,均是與子女一同學習柔道之母親,則其等與自身子女同場練習柔道時,因親情關係自會小心留意避免子女受傷,此與本案被告與黃○帷間並無任何親屬關係,被告甚至因黃○帷抗拒練習等而心生怒氣間,顯有極大之差異,辯護人此部分聲請,核無必要。又本案經本院綜合相關證據資料,以足認定黃○帷頭部等傷勢確係被告上開所為之過肩摔等動作所致,辯護人聲請中華民國柔道總會推薦鑑定人就被告使用過肩摔等柔道技術是否可能導致黃○帷頭部撞擊地板提出鑑定意見及聲請本院勘驗案發現場,亦無必要,均應予以駁回。綜上,本件檢察官、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葉芳如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許冰芬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何佳錡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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