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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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8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43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保險套陸個、打卡單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第14、15行原記載「…。並扣得打卡單1張及保險套9個(均未拆封)等物。」等語,應補充更正為「…,並扣得甲○○所有供性交易使用之打卡單1張、預備供性交易使用之未拆封保險套6個及 李依柔 所有預備供性交易使用之未拆封保險套3個。」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按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
或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繼續為之之特性,此等反覆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1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73號、同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60號、同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自98年12月31日起即經營前開舒壓館,並僱用女子李依柔在上開舒壓館與前來之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並從中收取利益,足見被告有長期經營計劃,並非偶爾為之的犯罪形態,顯係反覆以同種類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無訛,且此營業性行為,均係每日持續進行,未曾間斷,並均在前開舒壓館經營,是被告之容留性交行為以營利,顯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附此敘明。
⒉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意即
提供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場所之謂;而媒介則係指居間仲介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431號判決、91年度臺上字第437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除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外,尚有提供他人為性交行為場所,依上揭所述,尚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所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藉機媒介色情交易,除敗壞我國社會風氣外,更助長女子從事性交易情勢,行為實有不當,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營業時間非長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扣案打卡單1張、未使用之保險套6個均係被告所有且分別供犯本罪或預備供性交易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未拆封保險套3個,係案外人李依柔所有,並非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證人李依柔分別於警詢、偵訊中陳述明確,核與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所載內容相符,且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2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