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23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2350號聲請人 蔡明衛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謝孟帆 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28日簽發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3,500,000元本票各一紙,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927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人復提出上開本票二紙,就該本票所載違約金部分另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2條訂有明文。而違約金為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該記載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行使追索權之效力不及於違約金,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