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02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嘉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92、187、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12、17行「96小時」均更正為「120小時」,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釋放出所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3罪,揆之前揭規定,即應依法追訴、審理。

 ㈡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被告各次持有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3罪犯行間,犯意各別,時間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本文定有明文。另按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雖有毒品前科且為警方列管之毒品人口,然被告本案犯行遭查獲,分別係因被告主動前往警局驗尿,並告知施用毒品(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竊盜案件主動坦承施用毒品(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交通違規案件主動坦承施用毒品(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復依刑事案件報告書所示,難認警方有先掌握任何其施用或持有毒品跡證,則員警上開調查至多僅屬單純懷疑或推測,尚無確切根據可認已對被告產生施用毒品之合理懷疑,是從查獲情形以觀,應認被告本案3次犯行均符合刑法第62條本文之自首規定,參以被告自始坦承上開犯行,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故均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猶未能改正施用毒品之惡習,明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甚鉅,實有害於健康、生命,竟仍然執意施用,而為本案犯行,顯然漠視法令而未有所警醒,所為實屬不該,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害,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並無矯飾之情,復審酌其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素行,有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犯3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本院考量被告因另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上開案件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92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187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226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

             街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南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22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一)於113年4月27日21時3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乙○○因係警方列管毒品採驗人口,於113年4月27日21時30分許經警通知到場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4年度毒偵字第226號】。(二)於113年11月12日14時3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咖啡包後沖泡飲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1月12日14時30分許,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4年度毒偵字第92號】。(三)於113年11月22日6時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1月22日6時許,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4年度毒偵字第187號】。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甲○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21)等附卷可稽;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檢體編號:113Q434)、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原始編號:113Q434)等附卷可佐;犯罪事實(三),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248)、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48)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依法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 雅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