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振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肇事逃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振鋒因犯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
107年度交簡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向國庫支付5萬元,並於民國107年9月5日確定在案,經通知受刑人於108年3月4日前支付公庫完畢,後准延至108年11月30日前繳納完畢,受刑人均未依限繳納,再以電話多次聯繫受刑人亦未繳納公庫,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係指犯罪行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同時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而足認情節重大,並足認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
三、經查,受刑人受有前揭罪刑之宣告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於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前,僅支付6萬元予被害人,然未向公庫繳納款項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4號刑事卷宗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107年度執緩字第21號執行卷宗屬實,堪以認定。惟受刑人於本院調查中陳述:伊因肺及肝均有腫瘤而誘發氣喘致無法從事粗重工作,已失業半年,現為中低收入戶,獨自照顧就讀國中之兒子,日常生活尚須向親友借貨,業已籌措26,000元,請再給一個月時間籌措等語,經本院調取受刑人於107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受刑人於107年度並無所得,而名下僅有汽車1部(財產總額為0),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另聲請人前以受刑人未支付被害人及公庫款項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受刑人曾於該案中提出診斷證明書(見本院108年度撤緩字第4號卷第31頁),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認受刑人確實罹患疾病,而無法從事粗重工作,堪認受刑人上開所述因身體健康為由,致無收入暫難履行緩刑負擔乙節,應屬可採。再者,受刑人業已於109年6月16日向澎湖地檢署支付5萬元,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即難認有對受刑人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刑事庭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書記官許致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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