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6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61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孫祥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一年度執字第三四五○號、一○一年度執聲字第九○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孫祥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祥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是本件聲請除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民國100年11月11日至同年月16日外,其餘聲請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以1千元折算1日│││1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項│├────┼─────────────┼─────────────┤│犯罪日期│100年11月11日至同年月16日│100年11月1日│├─┬──┼─────────────┼─────────────┤│偵│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4615號│101年度偵字第1830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審簡字第124號│101年度審簡字第347號││實├──┼─────────────┼─────────────┤│審│判決│101年3月29日│101年4月30日│││日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審簡字第124號│101年度審簡字第347號││判├──┼─────────────┼─────────────┤│決│確定│101年4月30日│101年5月21日│││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