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218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1816號

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邱彥倫

被告 張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肆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零貳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玖佰捌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玖仟肆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美商花旗銀行於民國98年8月1日將其在臺分行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原告銀行,故美商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給付原告前述信用卡帳款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欠100,209元未清償,其中本金80,236元、利息9,172元、費用10,801元,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209元,及其中80,236元自96年6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惟按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年息20%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又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改按年息15%計算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又原告另立名目約定費用,此部分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原告以此手段巧取利益逃避民法第205條規定上限,已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原告就此費用10,801元部分自不得請求。

 ㈢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988元由被告負擔,其餘122元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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