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菸酒管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0四二號),因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情形,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明知為私菸,而販賣,處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七星牌香菸玖包、峰牌香菸肆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理由及證據,除起訴書(如附件)中關於被告甲○○之辯解部分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並經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販賣私菸罪。被告與綽號「 白毛 」之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多次販賣私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販賣未稅私菸,影響國家稅捐核課之公平,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佐,且於本院調查時殷殷悔意,足認其經此偵審及判刑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拘役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扣案之七星牌香菸九包、峰牌香菸四包係依菸酒管理法所查獲之私菸,應依同法第五十七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薛慧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