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13年度城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44號

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燕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燕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署押,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緣陳燕妮因無力償還積欠 葉子豪 經營之 誠泰 當鋪債務,與葉子豪約定將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葉子豪指定之 趙筱菱 ,以供擔保。陳燕妮明知金門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3建號(門牌號碼同鎮塔后205號建物)為其女兒 徐芷涵 所有,未經徐芷涵授權或同意,不得冒用其姓名或盜用其印鑑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而為以下行為:

 1.於民國103年12月5日,在金門縣○○鎮○○000號住處,擅自拿取徐芷涵之印鑑章及身分證,至金門○○○○○○○○○,向該所承辦人佯稱為徐芷涵本人,且在「印鑑證明申請書」上偽造徐芷涵之簽名1枚,並盜蓋徐芷涵之印章1枚,表示徐芷涵申請之印鑑證明之意,而偽造完成上開私文書後,持交不知情之戶政機關人員,予以行使,致使不知情之戶政人員據以核發徐芷涵之印鑑證明書1份。

 2.復基於同一犯意,接續於103年12月25日,在金門縣○○鎮○○路0號前,盜蓋徐芷涵之印鑑章3枚於「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而偽造完成上開私文書後,持交不知情之葉子豪委任之不知情之代書 陳淑慧 ,並將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徐芷涵之印鑑證明、印鑑章及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一併交付陳淑慧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陳淑慧於104年1月20日,至金門縣地政局,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文書上接續蓋用徐芷涵之印鑑章,及在徐芷涵身分證影本上加蓋徐芷涵印鑑章,用以表示徐芷涵同意將上開土地及建物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趙筱菱,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持交不知情之地政機關人員,予以行使,致使不知情之地政人員陷於錯誤,自形式上予以審查無誤後,於104年1月22日,據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徐芷涵、戶政人員核發印鑑證明之正確性,及地政人員對於不動產權利管理之正確性。

㈡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燕妮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徐芷涵於偵查中及證人陳淑慧於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之證述。

 ㈢印鑑證明申請書、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2日刑鑑字第1110074788號函、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2月21日調科貳字第11103342520號函等資料。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之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12月27日施行,惟查刑法第214條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修正後刑法第214條係將修正前原規定之銀元500元(經折算為新臺幣1萬5千元)修正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4條之規定。另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地政機關人員於人民申請辦理土地相關登記事項(包括買賣、贈與之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乃依照申請人提出之書面辦理登記,並不進行實質審查,若申請人以不實文件申請登記,經地政機關承辦人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及所有權狀等資料,當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罪。

 ㈢被告於印鑑證明申請書、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文書上盜蓋徐芷涵之印鑑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自行或利用不知情之陳淑慧盜蓋徐芷涵之印鑑章於上揭文書內,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皆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均屬接續犯,應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間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循正當途徑解決債務問題,明知並未獲得被害人同意,竟虛偽填載上揭買賣相關文件,並於偽簽署押及蓋用被害人之印章而偽造該過戶登記書後,持向行政機關行使,而辦理將前開不動產過戶登記,影響不動產登記之公信力,實值非難;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取得被害人理解,被害人同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31頁);3.兼衡自陳之學經歷、教育程度、工作、婚姻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之「徐芷涵」簽名,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法宣告沒收。另上開所述偽造之私文書,均已經被告交付行使,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或法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宣告沒收。

㈢另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於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文書及其附件上,盜蓋徐芷涵真正印鑑章產生之印文,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述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之欄位

署押/印文數目

備註

1

印鑑證明申請書

申請人簽名欄

「徐芷涵」簽名1枚

偵卷D1第25頁(影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