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國立台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茂盛 律師
複訴訟代理 王素玲 律師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順居 律師
上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9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宣判如下:
主文
被告應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二五四號土地上,如南投縣水
里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土複丈成果圖及面積明細圖
說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八二二七點一四平方公尺○○○鄉○○段
第七○○號土地上,如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四四
五點四七平方公尺,A3部分面積九○三點九四平方公尺○○○鄉
○○段第二一八號土地上如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4部分面積
三二○點七八平方公尺,及同段第二五四之一號土地如上開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A1A5部分面積二點九九平方公尺種植之柿子、豆
類蔬菜之土地○○○鄉○○段第七○○號土地如上開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五七二○點七九平方公尺○○○鄉○○段第
二五三號土地上如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2部分面積一六九九
八點二一平方公尺,同段第二四九號土地上如上開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B3部分面積四四一○點四七平方公尺,及同段第二五○號
土地上如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4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所
種植之釋迦、茶園、樹木、竹林及農路,及同段第二五○號土地
如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八三六點一六平方公尺,
,同段第二四九號土地如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2部分面積
○點七○平方公尺種植之蔬菜等地上物均除去,並將上開土地返
還與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二五三號土地上,如南投縣
水里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土複丈成果圖及面積明細
圖說所示編號D1部分面積四七點七一平方公尺水泥廣場,編號E1
-1部分面積二九六點四六平方公尺鐵皮屋,編號G2部分面積○點
六六平方公尺水泥通道,及同段第二四九號土地如上開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D2部分面積三○點九八平方公尺水泥廣場,編號E1-2
部分面積二○點九六平方公尺鐵皮屋,編號E2部分面積一八六點
六四平方公尺鐵皮屋,編號F部分面積十六點二五平方公尺駁崁
,編號G1部分面積二二點六一平方公尺水泥通道地上物均拆除,
將土地返還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叁
拾伍萬貳仟玖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第218、249
、250、253、254、254-1號土地上,如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1、A2、A3、A4、A5、B1、B2、B3、
B4、C1、C2、D1、D2、E1-1、E1-2、E2、F、G1、G2土地面
積38588.93平方公尺返還與原告。被告應將上開土地如南投
縣水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E1-1、E1-2、E2之鐵皮屋
拆除,將複丈成果圖所示A1、A2、A3、A4、A5、B1、B2、B3
、B4、C1、C2、D1、D2、E1-1、E1-2、E2、F、G1、G2之林
地回復原狀,將土地返還與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第218、249、250
、253、254、254-1號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而由原告管理
,其中249及253號土地中一部分(按編定前為南投縣信義鄉
和社營林區第30林班地編號402號合作造林地,經南投縣水
里地政事務所補辦編定後,編為南投縣○○鄉○○段第249
號部分土地及253號部分土地)土地係出租與訴外人 卓達雄
作為造林之用,218、249、250、254、254-1、253土地(按
編定前為南投縣信義鄉和社營林區第30林班地編號23號保育
竹林地,及南投縣信義鄉和社營林區第30林班地編號401號
合作造林地,經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補辦編定後,編為南
投縣○○鄉○○段第218、249、250、253、254、254-1號部
分土地)係出租與被告作為合作造林之用,惟被告竟未依契
約規定造林,擅自占用253、249土地興建房屋,原告獲悉後
要求被告拆除,均未獲置理,被告既已違反造林契約之規定
,原告自得終止租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作為終止契
約之意思表示,契約既已終止,被告即應將土地回復原狀並
將土地返還與原告,並將擅自興建之房屋拆除,又被告另占
用原告出租與訴外人卓達雄第249號土地興建房屋,應屬無
權占有,原告亦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將占用249
號土地上之房屋拆除後,將土地返還與原告。
㈡、被告則以:被告先祖自清代即世居系爭土地耕作、居住,土
地所有權本即屬被告先祖所有,日據時代辦理所有權總登記
時,將系爭土地劃歸為台北帝國大學(即原告前身)作為實
驗林地使用,並不准被告先祖申報為原始所有權人,嗣台灣
光復後,政府亦未就此加以處理,幾經居民抗爭,政府始將
部分土地放領與居民,由現場實況可知,原有興建房屋時所
設之駁崁雖有損壞,惟依舊清悉可見,被告僅於921地震後
原地重加整修,並未擴大範圍,如測量結果有逾界建築情事
,可能係放領時測量錯誤所致,且依現場實況所示,被告之
房屋與西南側訴外人卓達雄承租之土地高低落差達1.5公尺
,與東南側被告種植之菜園及茶園高低落差達2公尺,與東
側被告所有林地高低落差達30公尺,與北側被告所有茶園高
低落差達3公尺,因此房屋興建時自不可能逾界建築,且做
圍邊界之四週駁崁亦未曾變動,自亦無越界建築之理,此與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拍攝之航照圖比對結果,益見被
告並未逾界建築,又921地震後被告坐落於南投縣○○鄉○
○段○○○號土地上房屋之庭院及四週駁崁均有損壞,被告始
將之修補,惟並未毀損原有之農作物或竹林。又與訴外人卓
達雄所承租之249號土地係以水泥駁崁為界,921地震後水泥
駁崁並未受,惟為防止駁崁石縫躲蛇,被告始將水泥駁崁加
以整修,惟並未破壞竹林或農作物,原告主張被告越界建築
及未依約造林及毀損林木,訴請被告返還林地及拆除地上物
,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程序部分: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之訴訟標的價值為194,100
元,嗣經本院囑託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原告訴
請返還之土地面積為388588.93平方公尺,經以土地公告現
值計算訴訟標的價值為2,352,956.5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惟兩造對於
適用簡易程序並未提出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同條第
4項規定,應視為兩造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
㈡、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第218、249、250、253、
254、254-1號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而由原告管理,其中24
9及253號土地中一部分(按編定前為南投縣信義鄉和社營林
區第30林班地編號402號合作造林地,經南投縣水里地政事
務所補辦編定後,編為南投縣○○鄉○○段第249號部分土
地及253號部分土地)土地係出租與訴外人卓達雄作為造林
之用,218、249、250、254、254-1、253土地(按編定前為
南投縣信義鄉和社營林區第30林班地編號23號保育竹林地,
及南投縣信義鄉和社營林區第30林班地編號401號合作造林
地,經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補辦編定後,編為南投縣○○
鄉○○段第218、249、250、253、254、254-1號部分土地)
係出租與被告作為合作造林之用,被告占用253、249號土地
中部分土地興建房屋、駁崁、水泥空地及通道,又於合作造
林之同富段700及桐林段218、249、250、253、254、254-1
號土地上種植水果、蔬菜、茶葉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
登記第2類謄本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上開主張亦自認不爭執
,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及囑託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
派員實施測量,此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被告於其
所有同富段656號土地上興建之房屋,是否占用原告所有桐
林段253、249號土地,又被告於向原告承租之同富段700及
桐林段218、249、250、253、254、254-1號土地上種植水果
、蔬菜、茶葉,是否已違反契約之約定,原告否終止出約而
請求被告返還土地。
㈢、查,經本院囑託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鑑測結果,被告現所
有用之房屋主要係坐落於同富段656號土地上,而被告所有
之房屋及週邊附屬之廣場,通道及駁崁亦確實占用原告所有
桐林段253、249號土地面積622.27平方公尺,如南投縣水里
地政事務所940年90月28日土複丈成果圖及95年4月3日水地
二字第0950001777號面積明細圖說所示編號D1部分面積47.7
1平方公尺水泥廣場,D2部分面積30.98平方公尺水泥廣場,
E1-1部分面積296.46平方公尺鐵皮屋,E1-2部分面積20.96
平方公尺鐵皮屋,E2186.64公尺鐵皮屋,F部分面積16.25平
方公尺駁崁,G1部分面積22.61平方公尺水泥通道,G2部分
面積0.66平方公尺水泥通道,此有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土
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而被告雖以現所有房屋四界,均係
於放領同富段656號土地時之四界,並未擴張建築及使用範
圍,且現行房屋使用範圍與四界土地均有1、2公尺以上之高
度落差,亦不可能越界建築使用致占用原告之土地,可能因
921地震產生位移,致房屋移動而占用原告所有土地等語置
辯。惟被告於放領同富段656號土地後,興建房屋時並未申
請地政機關鑑界,係沿用前人遺留之石砌駁崁為界,而石砌
駁崁與土地地籍界線並不相符,亦經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
鑑定在案,難認被告之抗辯為有理由。至被告提出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林務局69年、87年及88年所拍攝之航照圖,認週圍
邊界之四週駁崁未曾變動,航照圖所示面積亦未增加,而抗
辯未占用原告所有土地。惟航照圖僅能辨識大範圍之地貌是
否變更或增減,且並未標示面積,難以據此認定被告未占用
原告之土地,況69年、87年及88年所拍攝航照圖,於被告所
興建之房屋範圍並未擴大,此亦可能係因被告於69年拍攝前
即已興建完成之房屋及週邊施,於興建時即已占用原告所有
土地,嗣後未再增加占用之範圍所致,亦難遽認被告之抗辯
為有理由。另被告抗辯可能係921地震位移致房屋占用原告
所有土地,惟就此被告並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所使用房
屋現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確實與921地震有關之事證供本
院調查,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為有理由。從而,原告本於所
有權之作用及終止契約後回復原狀,訴請被告應將南投縣○
○鄉○○段253、249號土地,如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94年
9月28日土複丈成果圖及95年4月3日水地二字第0950001777
號面積明細圖說所示編號D1部分面積47.71平方公尺水泥廣
場,D2部分面積30.98平方公尺水泥廣場,E1-1部分面積
296.46平方公尺鐵皮屋,E1-2部分面積20.96平方公尺鐵皮
屋,E2186.64公尺鐵皮屋,F部分面積16.25平方公尺駁崁,
G1部分面積22.61平方公尺水泥通道,G2部分面積0.66平方
公尺水泥通道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與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㈣、次查,依原告與被告丙○○所簽訂之竹林保育契約第3條約
定:竹林保育人於保育期間應負左列各款之義務⑴妥善保護
與撫育正常之林相,⑵房止保育竹林之盜伐、濫墾、火災、
病蟲害之發生,⑶未經本處許可不在保育竹林內擅建房舍,
⑷妥善保管保育竹林內之樹木,非經本處同意不得砍伐,原
告與被告甲○簽訂之合作造林契約書第9條約定:本處為顧
及林地之水土保持關係,得依照現地情形,指定其造林樹種
,造林方法及間伐主伐期等,申請造林人不得違反之。如義
務人違反上開約定,原告得終止契約及解除契約,收回土地
竹林保育契約第14條、合作造林契約書第8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分別於所承租之合作造林土地及竹林保育地種
植水果、蔬菜、茶葉等事實,業據被告所自認,且經南投縣
數里地政事事務所鑑定在案,顯見被告已違反上開契約之約
定,而原告復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表示終止之意思表示,從而
,原告依契約終止及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及所有權之作
用,訴請被告將如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94年9月28日土複
丈成果圖及95年4月3日水地二字第0950001777號面積明細圖
說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8227.14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445.4
7平方公尺水泥廣場,A3部分面積903.94平方公尺A4部分面
積320.78平方公尺、A5部分面積2.99平方公尺種植之柿子、
豆類蔬菜之土地,及B1部分面積5720.79平方公尺,B2部分
面積16998.21平方公尺,B3部分面積4410.47平方公尺,B4
部分面積100平方公尺,C1部分面積836.16平方公尺,C2部
分面積0.70平方公尺種植釋迦、茶園、竹林及農路等地上物
均除去,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原告本於契約終止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及所有權之作用
,訴請被告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民事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