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7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楷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並應對共同正犯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本案被告甲○○預見其所為之工作係將匯入自身帳戶之詐得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實行本案犯罪,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 宇翔 」之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甲○○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年,於已預見
所為之行為與詐欺取財、洗錢相關,為獲取報酬,貿然為前揭行為,所為製造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其行為實應非難,暨考量被告甲○○犯後態度,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造成之損害、所得利益,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經查,依卷附金融帳戶交易明細所示,上開款項既業經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許宇翔 」之共同正犯,已非置於被告甲○○實力支配之下,該犯罪所得既非被告甲○○所有,被告甲○○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為上開犯行獲有何種利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家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576號被告甲○○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號居宜蘭縣○○鎮○○路00號5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9年7月間某日,於網際網路瀏覽「在家輕鬆賺錢」之廣告後,依廣告內容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宇翔」之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之通訊軟體LINE,經「許宇翔」告知提供金融帳戶及年籍資料即可加入會員,將贈送虛擬貨幣進行虛擬帳戶交易買賣等語,而林楷智為成年人,具有相當之智識及工作經驗,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預見提供個人之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轉匯款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屬詐欺集團常見之分工方式,即利用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使不知情之受騙民眾將款項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再推由俗稱「車手」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轉帳或操作自動櫃員機領款之方式將上開人頭帳戶內款項領出,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並藉此躲避警方追查,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一旦允為分擔並實行前揭轉匯、提領款項之任務,即屬參與詐欺犯罪之實行,竟基於與上開自稱「許宇翔」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聯絡,提供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許宇翔」。「許宇翔」(無證據證明屬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即於109年7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佯稱投資教學之詐騙方式,向 彭姵筑 施用詐術,致彭姵筑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21日晚上9時51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住所內,以網路匯款方式,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許宇翔」再指示林楷智分別將上開款項轉匯至指定之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上開不法款項之來源及去向,而達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目的。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宇翔」之人使用,並依指示將他人匯款進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何共同犯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辯稱:「許宇翔」跟伊說提供帳戶加入會員會送虛擬貨幣,伊就將本案帳戶提供給對方,之後就開始虛擬帳戶交易買賣;每當有錢匯入上開帳戶,於7月至8月間伊將賺來的錢透過網路銀行轉去對方的帳戶買虛擬貨幣,虛擬貨幣放在「許宇翔」那裡等語。經查: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許宇翔」之人使用,嗣告訴人彭姵筑於109年7月17日遭不詳之人以LINE佯稱投資教學誆騙而陷於錯誤,而依他人指示匯款金錢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再依「許宇翔」之指示將他人匯款進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事實,除據被告於警詢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一羅東字第00214號函暨檢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各1份、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35張在卷可憑,該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確係供犯詐欺取財之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被告依「許宇翔」之指示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確有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達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目的,足認被告所辯顯為畏罪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依新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又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所參與之詐欺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許宇翔」之人之分工,係由「許宇翔」施用詐術騙使告訴人彭姵筑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被告再依「許宇翔」之指示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迂迴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之效果,阻礙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宇翔」之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係為達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就該犯行過程以觀,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均係在預定計畫下所為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檢察官吳舜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書記官謝蓁蓁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