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聲保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聲保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保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岳樺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岳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岳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以113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在監獄執行中,於113年10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0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43411號函暨所附明陽中學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13年10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4341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邱正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書記官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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